裁判文书详情

廖**、廖**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廖**诉被告郭**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廖**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廖**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20%,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为33330元。被告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付息。逾期付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被计息。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5年3月起,被告拖欠原告贷款利息至今,已经逾期3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贷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第一,原告的实际转款金额为1981720元,原告先行扣除了利息33330元。原告应当以实际的转款金额为本金要求被告返还,并以实际转款金额为本金计算利息。第二,借款合同并未到期,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的起诉条件不成熟。第三,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0%。因此,原告要求的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廖**、廖**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收款账户为中国工**春路支行6222081705000202762;借款利息为年息20%,利息按月支付,郭**应于每月5日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郭**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自逾期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逾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要求郭**清偿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双方另约定郭**将其拥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东侧顺驰城房屋做抵押。2014年10月14日,原告廖**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郭**指定账户转账198172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向被告转账时预扣了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的利息,故转账金额不足200万元整。原告亦认可被告按约向其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2015年1月、2月的利息知道2015年3月12日才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亦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被告付息情况不清楚,称庭后三日向法庭报告。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相应凭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后的利息,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向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对逾期付款事项的约定;故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起诉条件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向被告足额转账20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只应按原告的实际转账金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1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廖**偿还借款本金1981720元及利息;利息以1981720元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驳回原告廖**、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