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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李**、平顶山**有限公司、吕*、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吕*、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2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吕*、平**司、安邦**山公司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83432元。后平**司申请追加张**为本案被告,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4428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安邦**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爱、许**,原审被告平**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原审被告吕*,原审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1月2日17时50分许,吕*驾驶豫D9137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官营镇前城村路段时,撞住横过马路的行人刘**,致车辆损坏、刘**现场死亡及豫D91378号车售票员李**受伤。2015年1月3日鲁山**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即被送往平顶**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并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共4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9873.7元。

原审另查明:1、2015年5月15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之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4661元。花去伤残评定鉴定费78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600元,共计1380元。2、肇事车辆豫D91378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平**司所有,在安邦**山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平**司与张**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平顶山**有限公司营运客车单车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发包方:平顶山**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包方:张**(简称乙方)……牌照号豫D91378,乙方承包期限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4、事发后张**为李**垫付医疗费7000元。5、事故发生时李**系张**雇佣的售票人员,月工资平均1500元。肇事司机吕全系张**雇佣的司机。6、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吕**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李**选择本诉为保险合同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平运公司与安邦**山公司签订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李**作为肇事车辆豫D91378号车售票员,系此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此保险合同中并无过错,受此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经审核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873.7元;2、误工费以李**实际遭受的损失计算为6600元(1500元÷30天×132天(2015年1月2日-2015年5月14日)],因李**诉请5166元,故支持5166元;3、护理费3198.2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4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5、营养费410元(10元×41天);6、伤残赔偿金,因李**系张**雇佣的售票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7、关于二次手术费,经鉴定意见确定系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二次手术费4661元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针对李**诉请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鉴定费合计1380元。以上共计85001.82元。豫D91378号肇事车辆在安邦**山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安邦**山公司支付李**损失85001.82元,扣除张**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安邦**山公司应当向李**支付损失78001.82元(85001.82元-7000元)。安邦**山公司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此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李**并无过错,故对安邦**山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张**请求安邦**山公司返还其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01.82元;二、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垫付款700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张**负担。

安邦**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安邦**山公司25500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安邦**山公司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是按照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理赔的,安邦**山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安邦**山公司只应承担李**损失不超过70%的责任。原审判决安邦**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当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受害人李**并不符合上述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李**是肇事车辆豫D91378号的售票员,在事故中属于无过错方,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因此李**应当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李**无过错,安邦**山公司要求最多承担70%的责任是无根据的,如果安邦**山公司承担了本应由其他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可以在承担该责任后向其他当事人追偿。2、李**在一审中提供了经常居住地开具的证明,还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收入和生活均在城镇,李**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3、原审支持护理费、误工费过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支持,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也应当支持。请求驳回安邦**山公司的上诉,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平**司述称:平**司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李**的损失应当由安邦**山公司及车辆承租人张**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称:李**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安邦**山公司应该全额赔偿。李**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述称:同意安邦**山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李**在原审提供平顶山**街道办事处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李**、金*、李**一家五口人自2003年5月至2015年4月6日租住该社区居民赵**的房屋。2、李**提供证人袁**出庭作证证实李**在平顶**大营八队租住十几年,李**以前在超市上班,后来做售票员;证人余**出庭证实2009年至2014年与李**一起居住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系邻居关系,有时候在超市打工,在客车做售票员有一段时间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日17时50分许,吕*驾驶豫D9137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官营镇前城村路段时,撞住横过马路的行人刘**,致车辆损坏、刘**现场死亡及豫D91378号车售票员李**受伤。鲁山县**大队鲁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豫D9137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邦**山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起诉安邦**山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李**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未超出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其损失应由安邦**山公司在豫D91378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故安邦**山公司上诉称其只应承担李**损失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李**在原审提供的平顶山**街道办事处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显示李**一家自2003年5月至2015年租住在该社区。证人袁**、余**也出庭证实李**多年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事实。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从事客车售票员工作,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安邦财**山公司上诉称李**不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在二审庭审时称原审支持护理费、误工费过少,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也应当支持的理由,因李**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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