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李**与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一组、二组、三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李*某诉被告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一组(以下简称下南一组)、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二组(以下简称下南二组)、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三组(以下简称下南三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下南一组的组长崔某某、下南二组的组长王*、下南三组的组长康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李**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三被告原系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组,属一个村民组。原告郭某某与李**婚后于2011年8月31日将户口迁入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组,原告李**出生后户口也登记在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组。后该组分成三个村民组,即三被告。分组时二原告被划入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二组,该组多次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分配小麦2次、玉米1次。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二原告应分得补偿款共计6600元、小麦470斤、玉米2小车。但被告借口原告丈夫及公公与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组签订过放弃村民待遇的协议,拒绝向二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小麦、玉米。原告多次通过信访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予二原告村民待遇,依法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6600元、小麦430斤。

被告辩称

被告下南一组、下南二组、下南三组辩称,2011年原告郭某某户口迁入时,其丈夫李某某表明只是空挂户口,原告至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6600元及小麦430斤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于2011年6月9日与李*某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31日将户口从河南省宝丰县迁入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二组,2011年4月30日婚生儿子李*某,户口也在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二组,为农业户口,户主是王某某,家庭成员有王**之妻李*、长子李*某、儿媳郭某某、孙子李*某,共五口人。二原告2015年之前未分得责任田,2015年3月调地时组里给二原告分了地。2014年麦季被告下南二组分麦时给王某某分配三口人计420斤小麦;2014年秋季被告下南二组分玉米时给王某某分配三口人计3铁斗车玉米;2014年5月10日被告下南二组分征地补偿款时给王某某分配两口半人计1万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下南二组分麦时给王某某分配五口人计1100斤小麦;2015年6月26日被告下南二组分渠东租地款时给王某某分配三口人计900元(每人300元)。现二原告以被告未向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小麦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1、李**、王某某于2011年1月2日立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下洼南组针对王某某之妻李*所带次子李**迁入本组户口一事形成以下决议。一、目前户口已经截止,考虑到王某某情况特殊,经协商照顾其次子李**一人户口,照顾一份责任田,不参加这一次分钱。二、以后李**所取(娶)之妻所生之子,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迁入户口,但不享受本组的任何待遇,如遇特殊情况,组里另行商量,户口迁入之日起协议生效。下南组:张**(签名按指印)、张*(签名按指印),立协议人:王**(签名按指印)、李**(签名按指印)。2、被告下南组于2009年1月12日由组代表讨论户口一事的会议记录载明:第一、关于本组死亡人口一事,经组代表讨论意见是,08年以前死亡的不在享受任何福利,08年死亡的可享受同等福利。第二、关于合法新婚夫妇,妻子及所生子女一事,经代表讨论意见是属于合法妻子及所生子女,只要有户口的一律可享受同等待遇。第三、关于本组出嫁的女儿及所生子女一事,经代表讨论意见是对于出嫁的女儿只要本人户口在家的可享受同等待遇,如户口迁出的,不在享受本组任何福利,所生子女不享受本组任何待遇。第四、关于再婚的夫妇,及其所代(带)子女一事,经代表讨论意见是,对于合法再婚夫妇,可享受同等待遇,所代(带)子女不应超出法定年龄(18岁),18岁以下的只有1人可享受同等待遇。以上四点都经代表讨论同意,特殊另谈。参加人员:张**、师六、崔**、郭**、崔*、康卫星、邓**、陈**、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因婚姻将户口迁入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二组,原告李某某出生即入户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二组,二原告系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二组村民,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但产生土地补偿款及小麦等相关利益的基础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小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二原告2015年3月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被告下南二组分配的小麦、玉米、土地补偿款等,二原告主张分配,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在2015年3月分得部分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被告下南二组分配的小麦、渠东租地款,虽然原告郭某某在迁入户口之前,李某某和王某某曾立协议一份,明确“以后李**所取(娶)之妻所生之子,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迁入户口,但不享受本组的任何待遇”,但该协议内容明显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代表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被告的关于土地补偿款及小麦等的补偿分配方案,2015年6月8日被告下南二组分麦时就给王某某分配五口人的份额,其中包括二原告的份额,则2015年6月26日被告下南二组分渠东租地款时给王**分配三口人共900元显属不当,同时应给二原告分配相应的份额即6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下南一组、下南三组承担给付义务,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李**补偿款6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李**负担30元,被告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南二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