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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豫M51527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卢氏县城靖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卢氏县妇幼保健院路段超车时与卢氏县城关镇解放路二街坊19号居民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将卢氏县城关镇居民王**驾驶的电动车撞倒,继而又与卢氏县官坡镇兰草村居民王**驾驶的豫MB709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妻子周某某及王**女儿王**)相撞,并致王**驾驶的豫MB7096号小型轿车与卢氏县官坡镇兰西村居民姚某某驾驶的豫M7519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甲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卢氏**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王**、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赔偿刘**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已履行;赔偿被害人王**及其妻子周某某、女儿王**车辆修理费、检查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1350元,并已履行;赔偿姚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00元,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王*乙2016年3月21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乙、刘**、王*丙、周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孙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王*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刘**在卢氏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王*乙在卢**民医院、河南科**属医院、河南**骨医院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王*乙的伤情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5)0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大队卢公交认字41122420150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情节,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乙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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