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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期与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长期诉被告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长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长期诉称:2015年10月26日下午3时,被告魏**行至横涧街桥电线杆时,见我与莫*有因犁地债务纠纷发生争吵,便走到我身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我捅伤。以上事实由卢氏县公安局确认,卢氏县公安局也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使我身体受到伤害,影响劳动生产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我医疗费1000元,经济赔偿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答辩。

原告周长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横涧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在该院外科接受治疗,被告造成原告左侧腰部受伤的事实。2、卢氏县横涧卫生院、卢氏**民医院、卢氏**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共307.4元,目的证实因为受伤花费医疗费307.4元的事实。3、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被依法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事实。

被告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卢氏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卢*(横)行罚决字(2015)0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魏**酒后蹿至卢氏县橫涧乡横涧街寺上村桥电线杆旁,见周长期与莫专有正在争吵,想起平时周长期说自己坏话,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周长期捅伤,周长期现年63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并作出对被告魏**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发当日,原告周长期到卢氏县横涧卫生院进行救治,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开具诊断证明书,临床印象诊断为“查见左侧腰部有一约2.2cm—3cm大小伤口,深达约有3.5cm”。处理或建议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周长期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其身体,影响其生产劳动能力,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为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38.84元。其中:医疗费307.4元,误工费556.8元(69.59元/人×8天)、护理费534.64元(66.83元/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人×/8天)、营养费80元(10元/人×8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38.84元。

二、驳回原告周长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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