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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四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张**、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武**,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侯**,被告人张**、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上午,灵宝**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张**和张*在卢氏县官道口镇推销雪糕时,被官道口镇官道口街雪糕经销人员刘**殴打并阻挡。当日20时许,该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王某某、张**、张**、郭某某驾车来到官道口街刘**家中,找刘**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引起撕扯,后被告人王某某、张**、张**、郭某某对刘**及刘**的妹夫刘*乙、刘**的妹妹刘*丙进行殴打,致刘**、刘*乙、刘*丙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刘**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经庭审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张**、张**、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5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张**、张**、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刘**、刘**、刘*乙医疗费44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张**、张**、郭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刘**、刘*乙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79400元,除已付4400元外,下余75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前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刘**、刘**、刘*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张**、张**、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张**、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被害人刘**、刘**、刘**的陈述,证人刘某丁、王**、林*的证言,现场视频监控资料,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5)0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病证明书,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卢*(官道)行罚决字(2015)0507号、0508号、0509号、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张**、张**、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张**、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张**、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张**、张**、郭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张**、郭某某及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张**、张**、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张**、张**、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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