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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卢氏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卢氏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正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卢氏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聘任合同书,约定我年薪为150000元,每月1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2015年2月11日,我与被告结算,被告还欠我工资60960元。当天,被告支付我20000元后约定剩余40960元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但是被告后来只支付了3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的37960元。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工资37960元,并支付我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卢氏县**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聘任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聘用合同关系,原告月工资为12500元。

2、张**工资结算单一页。以证明被告现在欠原告工资37960元。

被告陈**、卢氏县**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聘任合同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其内容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张**与被告卢**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业有限公司签订聘任合同书,原告张**作为被告公司生产副经理,承担公司各类产品生产及工艺设计等职责,年薪为150000元。之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因工资支付问题,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对工资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陈**为原告张**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卢**业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张**工资40960元。原告以该结算单为依据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37960元,由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卢氏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9日支付原告张**3000元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卢**业有限公司签订聘任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卢氏县**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张**工资。本案中原告张**作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卢氏县**有限公司的工资结算单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被告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卢**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向原告张**履行支付所拖欠工资的义务。虽然原告主张应由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负有连带还款的义务,被告陈**与原告张**签订合同及为其出具工资计算单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卢氏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民币3796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元,由被告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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