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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李玉兰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冯**因诉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鲁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文明,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毛**,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金*、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政府1997年7月22日为张**颁发鲁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李**、冯民付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平顶**民法院一审查明,1951年土改时李**全家共有六口人,即户主李**,妻张**,长女李**(冯**母亲),次女李**(张**母亲),三女李**,四女李**,分得宅院一处,全家一直在此居住。1970年前四个女儿先后出嫁,父亲李**1974年病故。1985年张**搬入该宅院居住,对张**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1988年张**将原四间瓦房拆除,建成现两层共7间砖混结构的一座楼房。1993年张**去世。1997年张**到李**处取出老房产证会同其它材料办理了鲁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由于房产开发产生纠纷,2014年一审原告李**、李**、冯**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但行政案件原告撤诉。2015年4月7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和标的物已灭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经平顶**民法院以(2015)平民三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8月6日生效。2015年9月25日李**、李**、冯**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平顶**民法院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本案的基础性纠纷是民事纠纷,一审原告李**、李**、冯**以继承和共有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一、二审均已败诉,故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00113号裁定:驳回原告李**、李**、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驳回起诉不合法。该规定的意思是应当先民事后行政,是先后之分,而不是民事败诉就不能再告行政,就一定要败诉。民事与行政诉讼在诉讼当事人、标的物、诉求等方面具有不同之处。张*运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让鲁山县人民政府给他办了房产证,而鲁山县人民政府没有征求法定继承人的意见,也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为张*运颁发的房产证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该涉案争议房产涉及到原产权人李**遗产继承和上诉人与张**财产共同共有等问题,属于基础的民事争议,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涉及继承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及共有问题房屋灭失。正是基于上述民事结果,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同意鲁山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根据上诉规定,本案的基础性纠纷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先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上诉人李**、李**、冯**以继承和共有为由提起过民事诉讼,但由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并未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民事权利,故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尚不具备。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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