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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伟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詹**、詹**、詹**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做出(2015)鲁*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2015)平刑终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许**,被告人胡*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家的诉讼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胡**驾驶豫DH853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漫流村附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骑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漫流村村民詹*圈撞倒,致詹*圈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胡**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胡**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詹**、詹**、詹*玲诉称,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胡**驾驶归胡*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将受害人詹*圈撞伤后逃逸,造成詹*圈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胡**至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家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

被告人胡**对附带民事四原告人的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3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家辩称,胡*伟是冒用胡*家的身份信息购买的车辆,并办理的入户手续,肇事车辆与胡*家没有任何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胡*伟,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胡*家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害人詹*圈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对胡*家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胡**驾驶豫DH853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漫流村附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骑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漫流村村民詹*圈撞倒,致詹*圈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胡**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胡**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鲁*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该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

另查明,肇事车辆DH8533号正三轮摩托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胡*家,肇事时的使用人是胡*伟,该车未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被告人胡*伟家属赔偿被害人丧葬费9000元。被害人詹*圈生前长期在南阳诚翔**鲁阳电厂工作,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伟供述,供述了发生事故后,沿小路去汝州其姑父家,把肇事三轮车停放其家后投案的情况。

2、证人黄*峰证言,证实开车经过事故现场看到一个骑电动车的被撞,怕过往车辆再轧住,用自己的手机打110的情况。

3、证人马某培证言,证实村上人捎信说其公爹被车撞,人不轻,到事故现场时公安局的人已在的情况。

4、证人闫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告诉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把三轮车停放其家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图,证实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7、鉴定意见、车辆检验笔录、提取物品记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胡*家,肇事人系胡*伟。

8、民事部分有户口注销证明、村委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赔偿清单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人身份及经济损失的事实情况。

9、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到案情况及已赔偿被害人9000元。

10、村委会证明、工作证、刘**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生前长期在南阳诚**限公司驻鲁阳电厂工作。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在追究被告人胡**刑事责任的同时,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胡**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詹*圈生前长期在南阳诚**限公司工作,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实际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辆法定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胡*家,胡*家作为投保义务人,有法定义务对该车辆购置强制保险,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人胡*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胡*家辩称胡**冒用其身份办理车辆入户登记,现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詹**、詹**、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之义务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胡**时扣除胡**已支付的9000元丧葬费。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詹**、詹**、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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