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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鲁**管理局、第三人地方国营鲁山丝织厂房屋行政注销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东诉被告鲁山**理局、第三人地方国营鲁山丝织厂不服房屋行政注销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鲁山**理局委托代理人杨**、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地方国营鲁山丝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9月12日,鲁山**理局作出《关于撤销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鲁*(2015)73号文件),决定将持证人金**持有的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金*东诉称,位于鲁山县城新生街路北,房权证号为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的房屋属原告所有,该房产的办证主要依据是2001年4月29日平顶**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02年申请过户登记,被告审查原告提供的申请颁证依据后,依法为原告颁发了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一家在该房居住已达十三年之久。2015年,任某某以丝织厂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屋所有权证。鲁山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任某某妮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鲁*复驳决(2015)1号决定书,驳回了任某某的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通知被告对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进行审查,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鲁房(2015)73号文件,撤销了原告的房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撤证依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房(2015)73号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鲁山**理局辩称:本案争议之房屋坐落在鲁山县城新生街路北,原系地方国营鲁山丝织厂的职工宿舍楼。鲁山县政府于1990年6月为丝织厂颁发有鲁自管房字第173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本案原告金**与丝织厂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金**依法申请仲裁。经平顶**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丝织厂以本案所指房屋抵偿给金**所有,平顶**委员会于2001年4月29日作出平仲裁调字(2001)第5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2002年12月7日,金**持仲裁调解书、丝织厂出具的同意办理产权过户的证明等材料,申请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未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通过评估、拍卖程序的证据。被告于2002年12月13日为金**颁发了本案所指房屋的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1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被告送达了鲁*执监通字(2015)02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要求被告针对任某某反映的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权证的办理违法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因本案争议之房屋原系国有资产,本案原告以买受方式取得房屋并申办权属转移登记,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证明文件,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权证的办理缺少上述法定要件,显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的撤销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地方国营鲁山丝织厂未到庭答辩。但其法定代表人张**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信函,称地方国营鲁山丝织厂属县办国有企业,其本人于2001年9月由县经贸委宣布为该厂负责人,于2002年2月下达任命书。在其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本人从未给任何个人、任何开发商加盖过公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鲁*(2015)73号文件;3、鲁法执监通字(2015)02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4、鲁*告字(2015)第002号《权利告知书》;5、送达回证;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鲁*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8、申辩书;9、席*出具的《情况说明》;10、职工首次购房免税依据;11、地方国营鲁山丝织厂出具的《证明》;12、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13、送达回证;14、行政执法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鲁*(2015)73号文件;2、平仲裁调字(2001)第5号仲裁调解书;3、鲁*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席*出具的《情况说明》;5、鲁山县人民政府鲁*(2015)32号文件《关于注销鲁自管房字第17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6、会议记录;7、高某某证言;8、赵*有证言。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金**与第三人地方国营鲁山丝织厂因债务纠纷,金**依法向平顶**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4月29日,经平顶**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平顶**员会作出平仲裁调字(2001)第5号仲裁调解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地方国营鲁山丝织厂将坐落在丝织厂北院西北角零星房地产一处,东西同长20m,南北同宽16.4m,使用土地面积328㎡及旧瓦房五间二层建筑面积204㎡转让给金**为业,抵消所欠金**的全部欠款。”2002年12月7日,金**持仲裁调解书、丝织厂出具的同意办理产权过户的证明等材料,申请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2日,被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将原属鲁山丝织厂所有的鲁阳镇新生街的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金**,向原告颁发了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任某某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金**持有的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屋所有权证。鲁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审查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鲁*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任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任某某的复议申请。2015年4月1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鲁法执监通字(2015)02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要求被告对任某某反映的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权证的颁证程序及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鲁山**理局接到该通知后,于2015年5月10日决定立案处理。2015年6月25日,鲁山**理局作出鲁*告字(2015)第002号《权利告知书》,告知了金**相关权利;金**递交了书面申辩意见。鲁山**理局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之房屋原系国有资产,原告以买受方式取得房屋并申办权属转移登记,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证明文件。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权证的办理缺少上述法定要件,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2015年9月12日,鲁山**理局作出《关于撤销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鲁*(2015)73号文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金**不服该撤销决定,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及办证程序进行审查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撤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的前提,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被告作出的该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中,并无相关法律文件确定原告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事实。鲁**制办《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只是要求被告对任某某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该《处理通知书》并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撤销房产证的法律文件。故,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关于撤销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鲁山**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鲁阳房字第0000696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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