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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随州市**有限公司、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产公司)、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远**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是被告远望房**公司的供货商。被告远望房**公司在鲁山县鲁平大道东段南侧开发乐天庄园项目时,欠原告钢筋款63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12月5日钦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月息5分支付该笔货款的利息。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钢筋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侵犯原告权益,遂引起诉讼。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筋款63万元并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远望房**公司辩称,合同是由钦**与陈**之间签订的,欠多少款项是需要重新计算。对63万数额有异议,需要和天乐庄园进行重新对帐。

被告钦**未到庭及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从事钢筋销售生意。2013年6月27日,甲方天乐庄园与乙方陈**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欠乙方的钢筋款130万元(以欠条为准),自2013年7月6日起,按叁分的利息计算。即每月3.9万。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付乙方欠款70万元。……。”此协议中约定的钢筋款130万元系天乐庄园包工头之一的孙*不干后转给钦**的债务(陈**认可)。2013年7月6日,钦**向陈**支付钢筋款70万元,并由陈**书写了收到条,尚欠陈**钢筋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9月28日,陈**向钦**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钢筋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陈**2013.9.28同意开支孙*工程款钦**2013.9.29号。”2013年12月5日,钦**向陈**出具欠条:“今欠到陈**现金(钢筋款)陆*叁万元整小写630000.00元欠款人:钦**2013.12.5随州市远望房地产开**庄园项目部(盖章)。”2014年1月26日钦**向陈**支付了63万欠款中的部分款项,陈**向钦**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钢筋款肆拾万元正。(400000.00)(孙*钢筋款)陈**2014.1.26号。”

本院查明

另查明,鲁山天乐庄园坐落于鲁**平大道与鲁兴路交叉口西南角,由钦**、李**实际投资开发。2012年3月28日,甲方随州市**有限公司与乙方钦**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协议一、鲁山天乐**地产公司的资质;……四、在履行此合同过程中,乙方以个人名义向甲方负责,并承担因施工、销售、管理等开发过程中出现的全部民事刑事责任。五、该项目的税、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六、该项目实行专户管理,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20万元整,此管理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

后原被告双方因钢筋款支付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陈**向钦**提供钢筋,钦**向其支付价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形成钢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显示,2013年6月27日钦**共欠陈**货款130万,并于2013年7月6日支付了70万,尚欠60万货款及相应利息,故钦**于2013年12月5日向陈**出具了63万欠条。被告辩称远望房**公司已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陈**支付了钢筋款30万元,但此收条的日期在2013年12月5日以前,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远望房**公司辩称在2014年1月26日钦**已向陈**支付了钢筋款40万元,原告质证时称由于此欠条上批注“孙*钢筋款”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起诉的63万元款项原本系孙*所欠钢筋款,因此欠条上批注“孙*钢筋款”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40万元钢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扣除已经支付的40万元后,钦**尚欠陈**货款23万元。陈**诉请被告立即支付钢筋款2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五分计算的利息,欠条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陈**诉请钦**支付货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止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乐庄园由钦**、李**实际投资开发,并与远望房**公司签订有借用资质的挂靠协议。庭审中原告诉称此挂靠协议因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而属无效,因天乐庄园系自然人借用远望房**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此借用资质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行为,故约定远望房**公司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对外并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远望房**公司支付2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随州市**有限公司、钦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欠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止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陈**负担6413元,被告随州市**有限公司、钦**负担3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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