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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鲁山县瓦屋镇水滴沟村雪东二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与被上诉人鲁山县瓦屋镇水滴沟村雪东二组(以下简称雪东二组)、原审第三人鲁山县瓦屋镇水滴沟村雪东一组(以下简称雪东一组)合同纠纷一案,原审雪东二组诉求:1.依法确认2008年3月18日水滴沟村雪东组与雷**(五)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无效;2.雷**赔偿雪东二组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雷**承担。鲁**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后,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雪东二组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庆,原审第三人雪东一组的委托代理人雷耀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6日下午,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召集群众大会,参会人员有雷**等34名群众,此次会议商议事项为东沟矿山(铁矿)承包,位置是1、苇园东半坡,2、大堰滩上小堰滩*北,价钱为7000元,承包给马**、雷**(原雪东组村民)长期使用。基于此次群众大会,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作为甲方同雷**(五)作为乙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代表人雷*栓,男,现年70岁,任该组组长。乙方雷**(五),男,现年35岁,汉族,住本组。甲方有荒山三处,位于水滴沟村雪东组东沟,为加强管理,互利共赢,经群众会讨论通过,将此三处荒山对外承包,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签订如下承包合同:一、荒山的坐落四至及面积。此三处荒山位于雪东组东沟,第一款:围园(应为苇园,以下同),第二段:大堰滩上东面,第三段:小堰滩*面、北面;四至分别为:第一段围园东半坡至分水(老大路边界),西至围园与坡边交界,南至雷耀四房后水沟,北至本组耕地边界,第二段大堰滩上,四至:东至分水岭(与水滴沟北组交界),西至本组耕地边界,南至围园东半坡边界,北至本组耕地边界,第三段小堰滩*、西、北面,四至:东面至分水岭大路边,西至坡边,南至本组红薯地边,北面至分水岭(面积不详)。三、承包期限、承包金额及付款方法。承包期限为五十年,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58年3月18日至。承包金为柒仟元,自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完。三、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权对所承包的荒山开发、利用、改造、种植等,可改变地形地貌,甲方不得干涉,所有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在承包期内,如因边界及权属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如因此给乙方造成一切损失,应由甲方赔偿。四、违约责任。在承包期内,如甲方违约,应全额退还承包金外,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乙方违约,承包金甲方不予退还。五、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及证明单位分执,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六、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乙方承包。七、在合同期内,如因国家征收或征用,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八、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甲方: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加盖鲁山县马老**队管理委员会公章)。代表人雷*栓。群众代表:焦**(签名按指印)、雷**(签名按指印)、雷*有(签名按指印)。乙方雷**二零零八年三月十八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马**、被告雷**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承包金7000元。

2008年12月3日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作为甲方同雷**(五)作为乙方共同向鲁**证处申请办理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公证。鲁**证处作出(2008)鲁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经查,甲乙双方于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在鲁山县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签订了前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对荒山的四至范围、承包期限、承包金及缴纳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甲乙双方均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乙双方于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在鲁山县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签订了《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书上甲方代表人雷*栓、乙方雷耀五的签字、指印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鲁**证处。公证员。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加盖河南省鲁**证处印章)”。2013年8月28日鲁**证处作出(2013)鲁证复字第1号河南省鲁**证处复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鲁山县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二组。代表人雷**。职务组长。申请人于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对河南省鲁**证处出具的(2008)鲁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2008)鲁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予以复查并撤销该公证书。经查,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鲁山县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为甲方当事人,承包人雷**为乙方当事人,甲、乙双方向鲁**证处申请办理《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公证;鲁**证处受理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出具了(2008)鲁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鲁**证处受理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二组(二00九年六月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分为雪东一组和雪东二组)申请后,迅速组织人员对该公证书进行了复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实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提供的会议记录,其商议的事项为铁矿承包合同,与申请公证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不一致,当事人在申办公证时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处研究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对(2008)鲁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作出以下复查决定:撤销(2008)鲁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河南省鲁**证处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加盖河南省鲁**证处印章)”。因以雷**为组长的雪东二组村民认为2008年3月18日水滴沟村雪东组同被告雷耀五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且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原审另查明,2010年因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内部不团结,经群众会讨论,村两委主持分为雪东一组和雪东二组两个管理小组,雷**任雪东二组组长,该组共33户人家。另一个雪东一组13户,雷耀四任该小组组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结合本案,2008年3月18日水滴沟村雪东组与雷**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实质为铁矿承包合同,该事实由2008年3月16日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召集群众大会的会议记录和鲁山县公证处复查决定书均予以证明,对此予以确认。矿藏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作为本案中发包方的原鲁山县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无权发包铁矿资源,作为承包方的雷**等也不能通过借《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的形式实现实际承包铁矿的目的。由于双方协议的实质内容为铁矿承包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2010年因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内部不团结,经群众会讨论,村两委主持分为雪东一组和雪东二组两个管理小组,其中雪东一组13户、雪东二组33户,据此可认定雪东二组与原雪东组同雷**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雷**及第三人鲁山县瓦屋镇水滴沟村雪东一组均辩称,《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因该合同实质为铁矿承包合同,作为发包方的原雪东组包括分割后的雪东一组和雪东二组均无权发包矿产资源,且原雪东组同雷**签订名为《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实为铁矿承包合同的行为明显损害国家利益,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雷**其他辩称,同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鲁山县瓦屋镇水滴沟村雪东二组诉称,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8年3月18日鲁山县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与雷**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鲁山县瓦屋镇水滴沟村雪东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雷**负担。

雷*五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鲁*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雪东二组的原审诉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雪东组同雷*五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名为荒山承包合同实为铁矿铁矿承包合同错误。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发承包铁矿的条款,原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雪东二组答辩称,雪东组于2011年2月5日开始分组,当时31户,现在33户,160口人,有群众各户签字按手印的会议记录,一审提交过了。原审认定争议合同名为荒山承包,实为铁矿承包,是正确的,有证明为证。雷**立合同时,经过公证处公证,直到有大机器不停挖,雪东二组才知道是在挖铁矿,经过申请,公证处撤销了给雷**出具的公证书。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雪东一组答辩称,原审认定雪东一组13户,雪东二组33户,无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争议合同名为荒山承包,实为铁矿承包是错误的,原审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3月16日瓦屋乡水滴沟村雪东组召集群众大会的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商议事项为东沟矿山(铁矿)承包,故原审认定原雪东组同雷**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实为铁矿承包合同并无错误。另外,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雪东组无权对所诉矿产进行发包,原雪东组同雷**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损害国家利益的目的,原审据此认定该《荒山开发承包合同》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并确认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雷耀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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