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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弘**限公司、河南省交**门峡管理处与灵**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河南省交**门峡管理处(以下简称三门**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富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泉水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郭**,上诉人三门**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武**,被上诉人富泉水产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富泉水产位于灵宝市大王镇神窝村,经营养殖鱼产品等,其养殖用水来源于灵宝市沟水坡水库下游的河道。2013年7月18日,三淅高速的建设单位弘卢公司和管理单位三门**管理处建设和管理的位于神窝村的排水渠存在严重隐患,因天降暴雨,冲垮三淅高速的排水渠,造成泥水冲入灵宝市沟水坡水库管理所的西干渠闫家坪段渠道内,后因该渠道内淤泥堆积,渠道不畅通,部分污泥水流入闫家坪村水库下游的河道内,污染了河道水源,导致从该河道内取水用于养殖的富泉水产的鱼塘内鱼类因缺氧大量死亡,造成事故。富泉水产遂向三门峡渔政渔船监督管理处报案。2013年8月5日,三门峡渔政**省渔业检测中心对富泉水产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富泉水产所在的三区鱼产品损失1372.23公斤,价值61271元,清淤费2304元、鉴定费6000元。审理中,弘卢公司和三门**管理处认为富泉水产的损失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弘**司作为高速公路位于神窝村排水渠的承建单位,没有单独修建排水渠,而是直接将高速公路污水排入沟水坡水库西干渠,因干渠内淤泥堆积过多,污水流入河道引发河水污染,导致从该河道内取水用于养殖的富泉水产的鱼塘内鱼类因缺氧大量死亡。弘**司应当保证修建的渠道排水顺畅,尽可能减少高速公路所排污水对河道的污染;三门**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排水渠进行维护、排查安全隐患,其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未能保障高速公路排水渠排水的安全畅通,造成河道污染,故弘**司和三门**管理处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灵**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水产品专业养殖社,应当谨慎选择养殖水源,其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直接从河道内取水养殖,导致鱼类因水源污染发生事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相应的责任,应当减轻弘**司和三门**管理处的责任。富泉水产要求弘**司和三门**管理处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考虑到河道水源污染还存在暴雨冲刷引起山体泥水流入西干渠及河内,沟水坡水库西干渠淤泥堆积,排水不畅等因素,也是导致河水污染的原因,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弘**司和三门**管理处应承担富泉水产损失69575元的50%即34787.5元。弘**司和三门**管理处辩解本案系多种原因造成,其没有过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弘**司和三门**管理处辩称富泉水产的损失不客观,没有依据,未提供证据对损失鉴定报告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弘**限公司、河南省交**门峡管理处共同赔偿灵**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损失347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灵**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灵**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769.5元,河南弘**限公司、河南省交**门峡管理处负担769.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弘**司不服,上诉称:1、《经济损失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鉴定过程、鉴定方法、手段不科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富泉水产也没有提供养鱼数量,一审认定损失为69575元不当;2、高速公路自身的排水不会影响相关水源,西干渠淤泥堆积是雨水冲刷山坡泥土等原因形成,鱼塘在上游,西干渠的水不可能逆流进入河道造成污染,且富泉水产的水源用途为灌溉水,不是养殖用水,雨水冲刷会使泥沙、农药流入影响水质,从而造成鱼死亡,富泉水产的损失系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富泉水产多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门峡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1、事件发生时我处还未对该高速公路进行管理,高速公路还在建设尾期,还未交付,仍属于施工单位管理,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我处对高速公路进行管理属认定事实不清;2、富泉水产为举证证明我处对高速公路实施了管理行为,事实上至今都没有竣工验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处于弘**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我处与弘**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泉水产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合答辩称:1、高速公路排水渠没有设计图纸,排水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环评,存在严重隐患。因大雨造成泥水冲入鱼塘造成鱼类大量死亡及农作物死亡,事件发生后,灵**业中心出警现场,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均在现场,鱼类死亡的原因是泥水排入缺氧导致,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河南**测中心通过现场拍照、取样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科学,二上诉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当认定;3、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事故,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二上诉人拿不出设计图纸和环评报告,无法证实排水渠、排水量经过有关部门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根据过错责任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泉水产的鱼类死亡原因及损失情况经三门峡渔政**省渔业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养殖现场及坍塌现场进行了实地考察、询问相关人员调查事情经过,询问苗种投放、饲料喂养记录、听取三门峡渔政渔船检查监督管理处和灵宝市渔政管理处的情况介绍等对事件原因和造成的损失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三淅高速公路灵宝至卢氏段,弘**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中明确建议尽快完善边坡绿化、排水渠设施等,仅半年多的时间就出现排水渠被暴雨冲垮的情况,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三门**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方未能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弘**司与三门**管理处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亦并无不当。

综上,弘卢公司、三门**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09元,由上诉人**路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负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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