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保诉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保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保诉称,2011年原告在菜园东街村种植玉米,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原告种植的玉米,经协商,达成如下口头协议:原告种植玉米47.5亩按45亩地计算,被告按每亩玉米款650元给付原告,共计29250元。被告将玉米收割后,给原告款8000元,尚欠原告21250元未付。2013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时,将所欠款项零头250元除去,向原告出具欠玉米款21000元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时被告口头承诺,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所欠款项还清,否则被告自愿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0.015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玉米款21000元及利息69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其21000元不实,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因病刚出院,神志不清,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到玉米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王**,13.5.21”。庭审中原告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所种玉米47.5亩按45亩计算,由被告按照每亩650元给付原告,共计29250元。被告将玉米收割后,给付原告玉米款8000元,尚欠玉米款21250元未付。2013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时,将玉米款零头250元去掉,给原告出具了欠玉米款21000元的欠据。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据时曾口头承诺,如不按期还款,自愿从出具欠据之日起按月利率0.015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利息6930元,并提供证人杨**到庭作证。杨**作证称被告妻子曾说给原告利息,但对于利息具体约定事宜其并不清楚。被告对收购原告玉米的事实及原告提交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据是其出具,但辩称其所割原告玉米亩数与原告所述不符,并对欠原告玉米款数额有异议,称自己因病刚出院,神志不清,欠据系受原告逼迫所写,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称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给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玉米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93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称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证人也未证实双方利息约定事宜的存在,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收割原告玉米亩数与原告所述不符及欠据系原告逼迫其出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人民币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原告杨**负担50元,被告王**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