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民生**重庆分行与被告罗**、重庆恒**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与被告胡**、尹**、朱**、重庆恒**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苷用和被告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尹**、朱**、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罗**、尹**、胡**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罗**、尹**、胡**均同意为原告对联保体成员享有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5月29日,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胡**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重**公司、重**公司以及重庆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核保书,对胡**的个人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31日向胡**发放贷款260万元,但胡**未按时偿还借款,已经违约。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和重**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尚欠部分借款本息未付。请求判令:1、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8699.55元,并支付借款罚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罚息为43153.71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1328699.5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2、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23800元;3、其余被告对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重**公司为胡**提供担保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胡**、尹**、朱**、重**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联保体成员罗**、尹**、胡**(以下简称甲方)与授信人民**庆分行(以下简称乙方)、联保体的控制企业重**公司、重**公司、重**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60万元,其中胡**的授信额度为26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7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授信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任一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一授信提用人的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内容。

2013年5月29日,重**公司的股东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书》,主要内容为重**公司同意公司作为尹**的指定授信人,在民生**分行办理联保体综合授信业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对联保体其他成员及其指定企业在该联保项下的授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重**公司的股东亦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书》,主要内容与前述重**公司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书》一致。

2013年5月29日,胡**的配偶朱**作为保证人与民生**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朱**为胡**与民生**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5月29日,胡*飞向民生**分行申请借款260万元,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声明“本申请人根据与民生**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特向贵行申请使用上述借款金额;本申请书自本人签署之日起生效,经贵行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本申请人在此声明并同意本申请人与贵行在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本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贵行确认的内容不一致,则以贵行确认的内容为准”。民生**分行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内容载明,贷款金额为2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为8.4%;本笔贷款的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本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2013年5月31日,民生**分行向胡**支付借款260万元。胡**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20日,民生**分行诉至本院。

此后,罗**和重**公司为胡**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胡**尚欠民生**分行借款本金1328699.55元及罚息43153.71元。

庭审中,民生**分行举示了一份《案件代理清单》、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行因与胡**等人借款纠纷案件委托律师代理法律事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800元,要求各被告承担。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该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案件代理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民生**分行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分行与被告胡**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民生**分行按约向胡**发放了借款260万元。胡**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生**分行要求胡**归还借款本金1328699.55元并支付罚息以及律师费238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被告**公司和重**公司召开股东会,其股东同意对包括胡**在内的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企业在民生**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重**公司和重**公司为胡**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重**公司关于该公司为胡**提供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公司关于律师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尹**、朱**、重**公司、重**公司自愿为胡**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胡**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分行要求尹**、朱**、重**公司、重**公司对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尹**、重**公司、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28699.55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重庆分行支付罚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罚息为43153.71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1328699.5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

三、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23800元。

四、被告尹**、朱**、重庆恒**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尹**、重庆恒**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626元,由被告胡**、尹**、朱**、重庆恒**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重庆分行已预缴上述费用,被告胡**、尹**、朱**、重庆恒**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262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