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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有限公司与汤阴**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水产公司)因诉汤阴**管理局(以下简称汤**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8)汤行初字第22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安立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蔬菜水产公司诉讼请求。蔬菜水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日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撤销该行政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0)安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案由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内黄县人法院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内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驳回蔬菜水产公司诉讼请求。蔬菜水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安行终字第104号行政裁定,撤销该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20日追加了蔬菜水产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36名股东,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1)内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再次驳回蔬菜水产公司诉讼请求。蔬菜水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蔬菜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汤**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于珊红,原审第三人燕滨、王**、王**、祝**,原第三人刘**、郑**、单**、冯**、谭**、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燕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中,经河南省**法行复字第619号批复同意,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蔬**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三旺和原审第三人同为蔬**公司股东,韩三旺任董事长,杨**、马**、郭**任董事,上述公司股东在公司所占股份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蔬**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成立。1999年3月10日,蔬**公司换发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为30年,杨**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1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三旺,营业期限自2002年1月14日至2005年1月13日。蔬**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进行了2002年度的年检后从未再进行年检。蔬**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单位的营业执照找不到。2005年1月1日、5月1日,汤**商局在汤**视台发布年检和限期年检公告。2006年3月11日,安阳**管理局(以下简称安阳市工商局)在《安阳日报》发布年检公告。同年8月31日,发布责令企业限期接受年检公告。2006年10月9日,汤**商局对蔬**公司等47家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进行了立案调查,2006年11月1日,调查终结。2007年5月23日,汤**商局拟决定对蔬**公司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向蔬**公司发出汤工商企吊听字(2007)第81号《听证告知书》。2007年6月27日,召开听证会。2008年1月4日,作出汤工商吊处字(2008)1号处罚决定。蔬**公司不服,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6月3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政复决(200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汤**商局(2008)1号《对蔬**公司未参加年度检验吊销营业执照一案处罚决定》。关于蔬**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安阳**民法院认为韩三旺作为公司原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律、法规确定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受理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是否予以核准登记,通过年度检查制度等方式,对经营企业者的登记注册行为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汤**商局对本辖区内的公司年度检验工作享有依法管理的法定职权。蔬菜水产公司自2003年4月30日进行了2002年度的年检以后,至今未再进行年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规定:“每年3月10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汤**商局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针对蔬菜水产公司未参加年度检验进行了催检,责令限期年检、公告等法定程序,但蔬菜水产公司仍未参加年度检验,汤**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汤工商处字(200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蔬菜水产公司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取消企业年检的通知材料,因该通知2014年3月10日起执行,而本案的处罚决定发生在该通知之前的2008年1月4日,故汤**商局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蔬菜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蔬菜水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蔬菜水产公司上诉称:一、汤阴县**水产公司营业执照程序违法且显失公正。主要理由:(一)汤**商局未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先对蔬菜水产公司进行罚款,再吊销其营业执照,而是未经罚款程序直接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二)蔬菜水产公司的注册登记机关不是安**商局,而是汤**商局。安**商局2006年7月1日和8月31日在《安阳日报》上发布的责令年检公告和责令企业限期接受年检公告未附公司和企业名单,且适用的对象是经安**商局登记的公司、企业,对蔬菜水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汤**商局履行了责令蔬菜水产公司年检和限期年检的证据。(三)汤**商局提供的汤**商局公告、城关工商所巡检情况登记本、城关工商所证明、安**商局证明系事后取得且在诉讼中提交,依法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证据。(四)汤阴县**责任公司从2003年至2008年未参加年检,时间长达6年,汤**商局只对该公司处以罚款6万元和责令限期接受年检的行政处罚,而蔬菜水产公司仅2年未参加年检,汤**商局却直接实施了吊销营执照的行政处罚,处罚显属公正。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只是笼统认定汤**商局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针对蔬菜水产公司未参加年检进行了催检、责令限期年检、公告等法定程序,未明确汤阴工商局是如何催检、责令限期年检、发布公告。(二)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28号《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取消了企业年检制度。虽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发生在该《通知》发布之前,但是由于本案正在诉讼之中。因此,该《通知》的规定适用本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汤工商吊处字(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商局答辩称:一、汤工商吊处字(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主要理由:(一)安**商局在《安阳日报》发布的四份年检公告,对蔬菜水产公司具有约束力,完全可以作为汤**商局进行处罚的事实依据。汤**商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04年至2008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蔬菜水产公司从未按规定参加过年检。(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并未规定对不按期接受年检的企业必须先给予罚款处罚,才能再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即罚款并不是吊销营业执照的前置程序。(三)蔬菜水产公司所称的汤**商局对豫星化工厂的处罚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蔬菜水产公司以该厂所受的处罚与其所受的处罚作比较,从而主张汤**商局对其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汤工商吊处字(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汤**商局于2008年1月4日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作出时是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对该处罚决定合法性审查也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不应适用后来的法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28号《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是2014年2月14日发布的,该《通知》不能作为评判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燕滨、王**、冯**、谭**、郑**、单**、刘**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其八人的陈述意见同蔬菜水产公司一致,并认为汤**商局作为工商部门应保护企业利益,让企业继续生存下去,不能吊销蔬菜水产公司营业执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汤工商吊处字(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祝秋*到庭参加诉讼,但对案件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马**、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但马**、郭**分别在本院向其邮寄开庭传票回执上注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以信件的方式表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魏**、孟**、霍**、刘**、李**、郭**、苏**、孟**、李**、边**、闻玉枝、纪为民、和素琴,张**,刘**,王**,赵**,李**、石**、樊**、于**、马**、杨**、王**、王**、冯*、陈**、王**、苏**、郎**、刘**、郭**、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判决认定蔬菜水产公司股东在公司所占股份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不妥,予以纠正。本院另查明:2006年3月1日,安**商局在《安阳日报》发布企业年检公告,该公告的主要内容:“……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于20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对2005年12月31日前在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2005年度检验。现就具体事项公告如下:一、应年检企业应于2006年3月1日起凭营业执照向原领照机关申领年检报告书,并须于6月30日前按规定报送年检材料……”2006年6月15日,安**商局在《安阳日报》发布企业催检公告,该公告的主要内容:“……2005年度企业年检工作从2006年3月1日开始到6月30日结束,现还没有办理年检的企业,请速到原登记注册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凡6月30日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7月1日,安**商局在《安阳日报》发布责令企业年检公告,该公告的主要内容:“……2005年度企业年检工作已于2006年6月30日结束。尚未接受年检的企业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年检,逾期仍未接受年检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2006年8月31日,安**商局在《安阳日报》发布责令企业限期年检公告,该公告的主要内容:“……2005年度企业年检工作已于2006年6月30日结束。我局已于2006年7月1日在《安阳日报》发布《安**商局责令企业年检公告》现仍有部分企业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凡未接受年检的企业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务须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年检,否则吊销其营业执照。”汤**商局于2008年1月4日作出汤工商吊处字(2008)1号《对蔬菜水产公司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吊销营业执照一案的处罚决定》,认定蔬菜水产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提交年检材料,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经公告后,蔬菜水产公司仍未接受年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吊销蔬菜水产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汤**商局提供的汤**商局公告、城关工商所巡检情况登记本、城关工商所证明、安**商局证明,未作为汤**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商局2006年在《安阳日报》发布的年检公告、催检公告、责令年检公告、责令限期年检公告,对蔬菜水产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可以作为汤**商局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汤**商局和安**商局均为公司登记机关,汤**商局在安**商局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对公司进行年检是汤**商局和安**商局开展公司登记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本案中,从安**商局2006年在《安阳日报》发布的四份关于年检方面公告的内容来看,显然均是针对安阳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应参加年检的企业发布的公告,而非仅限于经安**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主动接受公司年度检验是蔬菜水产公司的法定义务,蔬菜水产公司虽然是由汤**商局登记注册,但是安**商局作为汤**商局的上级登记机关,其于2006年在《安阳日报》发布的四份关于年检方面的公告对蔬菜水产公司具有约束力,汤**商局将该四份公告作为对蔬菜水产公司进行处罚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对不按期接受年检的公司进行罚款是否是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前置程序问题。《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据此,责令限期年检和公告、在责令限期内经公告仍未接受年检是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前置程序,而对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的公司进行罚款只是责令限期年检时的并罚措施,单就罚款来说并不是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蔬菜水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自2002年1月14日至2005年1月13日。汤**商局的监督管理卷宗显示,蔬菜水产公司自2003年4月30日参加2002年度的年检后未再参加公司年检。安**商局2006年在《安阳日报》先后发布了针对全市各级企业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企业的年检公告、催检公告、责令年检公告、责令限期年检公告,汤**商局虽在安**商局责令蔬菜水产公司限期年检的同时未对其进行罚款,属行政瑕疵,但吊销蔬菜水产公司营业执照的程序并无不当。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28号《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是否可以作为评判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依据问题。汤工商吊处字(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汤**商局于2008年1月4日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作出时是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28号《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是2014年2月14日发布的,该《通知》不能作为评判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依据。综上所述,汤工商吊处字(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蔬菜水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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