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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一案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称,郑州**民法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是工商档案中的清算报告,而该清算报告是他人为注销公司而作的虚假报告,报告上“陈**”的签名是伪造的,且陈**也未从天地文化公司分得任何财产。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虚假的清算报告为依据,将申请复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同时,申请执行人偃师市续标铁箱厂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执行人的主体不适格。要求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本院作出执行行为的依据是郑州市**金水分局的工商档案,该档案显示被执行人河南天**限公司已被注销,在被执行人没有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陈**接受被执行人清算后剩余财产245万元,陈**应在其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追加陈**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冻结其相应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偃师**箱厂申请执行河南天**限公司一案,偃师**箱厂依据生效的洛阳**民法院(2010)洛*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7月4日向偃**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7月20日,该案委托郑州**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阅被执行人在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档案,发现被执行人已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注销。清算报告显示,清算组于2011年7月25日在郑州**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报告。在清算中,没有人申报债权,公司剩余财产281万元,股东陈**、张**、张**、王*分别分得245万元、36万元、0元、0元。

2012年2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金执字第2039号执行裁定,追加陈**、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各自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245万元、36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查封、冻结陈**、张**相应财产,并向被执行人陈**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3年5月16日,陈**对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013年8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金执民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陈**的异议请求。2014年5月12日,陈**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其登记所显示的内容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执行法院据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履行相关的执行程序,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申请复议人无证据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关于天地文化公司清算登记系错误或者伪造,主张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偃师市续标铁箱厂虽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没有被注销,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申请复议人称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陈**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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