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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杨**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原告将35万元付给被告杨**后,被告杨**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急需用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杨**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20日被告杨**出具借款35万元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4月30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证据三,原告赵*与刘**结婚证一份,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核实),2013年9月17日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向原告赵*借款35万元,是通过中间人郭XX介绍,在2013年9月17日由原告通过其丈夫刘**工商银行卡账户(卡号:6222021702020200168)向借款中间人郭XX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1702020195426)转账35万元,而后有中间人郭XX将该笔3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杨**,杨**在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款35万元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中旬,被告杨**经中间人郭**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将借款35万元通过原告丈夫刘**工商银行卡账户(卡号:6222021702020200168)向借款中间人郭XX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1702020195426)转账35万元,而后由中间人郭XX将该笔3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杨**。被告杨**在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款3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5月6日被告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丈夫刘**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利息被告杨**按约定利率已付至2014年12月19日。下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杨**借原告款时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由,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被告杨**借原告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龙**于2000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借原告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借给被告杨**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借原告款时是在其与被告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清偿,被告龙**应对被告杨**偿还借原告赵**本金及利息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赵**2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杨**、被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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