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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清诉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清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的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我岳父,2014年2月27日其承包了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的采掘工程,依据两被告的合同约定,1万元以内的事故由被告张**负担,以上部分由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负担。2014年4月27日上午,因生产用的三轮车损坏,被告张**安排我去段村乡修理,回来途中在关家园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当即被送往渑**民医院抢救,后因被告不支付我医疗费以及治疗便利的需要转到四川**医院、宣汉**医院治疗,前后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10多万,出院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我在为被告劳动过程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赔偿我因本次事故的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潘**确实是受雇于我,在我承包的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干活,受我指派去修车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完成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因为我和原告潘**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的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的受到的伤害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和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安全采掘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在安全规范基础上产生的意外事故,1万元以内由我负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负担,据此原告超出1万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负担。

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辩称: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成为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理由,该承包合同约束的是两被告,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受伤和我方无关,根据原告的自述其为修车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事实上是原告在驾车送工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行为和我方经营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要求我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采掘承包合同各一份;2、刘某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3、渑**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陆军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宣汉**医院入院证复印件、宣汉**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4、住院费票据4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800元;6、潘**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及潘**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全采掘承包合同书一份。

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李*乙、郭某某、陈某某证明各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并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7日,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与被告张**签订了安全采掘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将矿区内上岭井口开矿与掘进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即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矿施工。

2014年3月2日,原告潘**到工地跟着被告张**施工,主要从事开三轮车及场面管理工作。原告自述2014年4月27日,被告张**指派其外出修理矿上使用的三轮车,在返回途中发生车祸(单方事故),发生事故后并未报警。(原告自述,被告张**予以认可,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不认可)。而提交的渑**民医院病历上记载:患者姓名:潘**,出生年月:1996年6月17日,”。入院时间:2014年4月27日,出院时间:2014年5月16日,入院原因:××患者在家修房子时不慎从房顶坠落,当时受伤姿势不详,向120求救后接送我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干开放骨折;2.左上臂皮肤撕脱伤;3.左肘后受伤;4.左上肢血管神经损伤;5.头面部外伤;6.左肱二头肌断裂并感染。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原告提交的达**医院出院证记载:患者姓名潘**,年龄18岁,住院时间:2014年5月19日,出院时间:2014年6月28日,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干开放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伴感染;2.左上臂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3.左上肢血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原告提交的宣汉**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姓名:潘**,身份证号码:××。入院时间:2015年1月26日,出院时间:2015年2月4日,现病史:入院前九月多,因左肱骨骨折在外行内固定术治疗,手术后伤情恢复满意,左上肢活动较好,于今日在家上楼梯时再次摔伤,来我院诊断为:左肱骨再骨折。

2015年4月24日,原告潘**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5月21日,原告潘**将被告张**及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潘*清诉称在接受雇主被告张**的指派修车返回途中因车祸受伤,要求被告张**及发包方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基于雇主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但其诉求其受伤的事故与住院病历记载不相符,不能证实其本人受伤与两被告有关联,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庭审中认可原告潘*清在接受自己指派修车返回途中受伤,但其自认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对其自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对被告张**、被告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重晶石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潘**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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