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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德**有限公司与徐州昆**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昆**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山西兰花科创玉溪**公司(以下简称玉溪煤矿)风井井筒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在施工中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施工,致使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返工,罚款、工期严重超期等状况,致使原告合计损失总额高达80多万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沁**法院和晋**法院判决责令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对被告在施工中违约造成的损失却不予处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有失最基本的公平、公正。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5)沁民初字第437号、(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44号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一再坚持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前后自相矛盾,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2、被告不存在超工期状况:2012年9月初双方签订了合同,按原告要求,9月20日被告施工人员进驻工地,由于原告的原因直至12月10日才开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设备故障、上级检查通知放假、原告材料供应迟后等原因给被告造成近一百万元的损失,被告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2013年1月30日被告合同内工程竣工,具备验收条件,此后原告又增加了工程量,安排被告接着施工,并且迟迟不组织验收,春节后施工完全是增加的工程量;3、罚款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4、不存在工程返工的情形,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湖南楚**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经公开招标承包了玉**矿回风立井井筒装备、瓦斯抽采及压风管路安装工程,同年1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玉**矿风井井筒装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玉**矿风井井筒装备安装工程交与被告进行施工,实行包干价790000元。9月下旬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驻玉**矿进行回风立井井筒装备瓦斯管道安装工程施工,2013年4月底施工结束。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688000元。

2015年6月3日,昆**司以玉**矿、德**公司及楚**司为被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02000元,利息46000元,合计148000元。同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公司支付昆**司工程欠款102000元及利息……后德**公司不服向晋城**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中包括“原审对于昆**司超出工期、违章罚款及造成的损失未予体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内容。2015年12月28日,晋城**民法院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德**公司主张因昆**司超出工期、违章罚款给其造成损失,该损失须基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昆**司存在违约行为方可产生,与德**公司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且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昆**司违约行为客观存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风井井筒装备安装工程合同、(2015)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当申请再审;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关于原告德**公司是否因被告昆**司超出工期、违章罚款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已经由晋城**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德**公司仍就该事实提供新证据另行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淄博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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