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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苗福建、河南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苗**、济源**公司、中**财保济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5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苗福**驶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陕西省至湖北省南漳县,行至事故地点,与同向曹**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负次要责任。曹**受伤后被送往襄**心医院治疗3天。经协商,原、被告就原告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苗**、济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85.34元、营养费240元(8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3天)、误工费3907元(43217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2597元(28729元÷365天×33天)、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769.34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苗**、济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对保险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法院合理计算赔偿比例;2.原告已超过60岁,无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误工费;3.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4.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7时20分,被告苗福**驶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陕西省至湖北省南漳县,行至305省道22KM+700M路段,与同向原告曹**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曹**受伤。2015年7月3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4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结论为:苗福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右肩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入襄**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曹*(农民)护理。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外展架固定3周,严禁私自拆除;2.出院后1月内避免右上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30天。因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苗福建驾驶的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流公司已垫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医疗费5400元。被告苗福建系被告**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苗福建执行职务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4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每日清单、住院病案、住院志、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手术清点记录、麻醉术前访视单、护理人曹*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被告济源**公司提交的交通费收条、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苗福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苗福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苗福**达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损失,故应由被告**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流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当计算,本院采纳该意见;2.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考虑到其年龄对劳动能力的影响,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业平均收入的80%计算;3.原告病历并未载明住院需护理,即使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应当为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写明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外展架固定3周,严禁私自拆除;出院后1月内避免右上肢负重及剧烈活动,故原告因右肢活动受限无法自理,出院后仍需要他人护理1月,加上住院3天需护理,原告护理时间共计33天;4.原告的车辆未经定损,亦无修理费发票,无法确认实际损失情况,故不应当计算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购买票据不能证明其摩托车损失情况,其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充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不应当支持,同时,我方在事故发生后雇请车辆将原告送至医院,为此垫付车费2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仅为200元,并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我方,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6.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本院亦采纳该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亦辩称:营养费标准过高,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辩称:1.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0元/天计算。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方**损失医疗费62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误工费1895.66元(26209元/年÷365天×80%×33天)、护理费2369.58元(26209元÷365天×3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0810.58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10.58元。被告**流公司支付原告的5600元在执行中核减。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等损失10810.58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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