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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三和皮革**公司、郸城**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郸城**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与原告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社团贷款协议书,约定由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共同向被告出借款5000万元,其中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利率为9.25‰。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该款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拥有的房权证鹿房字第××、00××54、00××63、0021164号房产及鹿国用(2011)第021号、38号、036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对借款进行了展期,双方协商约定展期至2015年8月28日,展期后利率为9.48‰,其他按原合同及抵押合同执行。但该笔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862761.22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4日,以后利息另计);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辩称,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向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属实,受全国经济环境影响银行压缩贷款近亿元,致使我公司资金链断裂,暂时无法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息862761.22元的计算,如果超过同期银行利率4倍,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郸**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26日社团贷款协议书一份、2013年8月2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8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率9.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0日,该笔贷款系原告与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社团贷款向被告发放的事实。

2、2013年8月13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凭证一份,证明该笔贷款以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拥有的房权证鹿房字第××、00××54、00××63、0021164号房产以及鹿国用(2011)第201、38、03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事实。

3、2013年8月13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郸城**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4、2014年8月28日河南社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8月28日的事实。

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郸**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河南三和皮革**公司向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85%,之后每笔借据的贷款利率按提款日借据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规定的法定贷款利率进行同比例调整执行,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郸城**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河南三和皮革**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同日,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河南三和皮革**公司自愿用公司房地产,房权证鹿房字第××、00××54、00××63、0021164号房产及鹿国用(2011)第021号、38号、036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郸城**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郸城**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在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据此,2013年8月26日,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与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社团贷款协议书,约定由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与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向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出借款5000万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利率为9.25‰,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河南社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5年8月28日,展期后利率为9.48‰,其他按原合同及抵押合同执行。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正常结息至2015年6月21日,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下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862761.22元(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6日按利率9.48‰计息、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利率14.22‰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郸城**限公司分别与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以其公司房地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郸城**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偿还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862761.22元(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6日按利率9.48‰计息、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利率14.22‰计息,以后利息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郸**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所有的位于鹿邑县玄武镇的房地产房权证鹿房字第××、00××54、00××63、0021164号房产及鹿国用(2011)第021号、38号、036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76.5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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