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鹿邑**有限公司与被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鹿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鹿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7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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