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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法定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农历)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多年来不尽家庭义务,特别是近三年来,原、被告争吵不断,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鹿邑县民政局证明复印件(以上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王皮溜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原、被告子女张**、张**证言各一份,证明两个子女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异议认为不请楚该证言是否系本人所写。经核查,因张**、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年××月××日(农历)举行婚礼,××××年××月××日在王**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生于2001年9月3日,女儿张**生于2006年11月29日。张**、张**现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另查明,张*乙患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表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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