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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徐团结、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徐团结、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徐团结、杨*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魁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徐团结、杨*由张*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团结、杨*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徐团结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徐团结、杨*由张*担保向原告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陈述、被告徐团结、杨*的答辩意见及原告牛**出示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团结、杨潘借原告牛*魁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规定的上限,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团结、杨**原告牛**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张*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徐团结、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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