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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杨**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韩*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郑*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在北京相识,原告做水泥生意,被告做楼板生意,被告经常使用原告水泥,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水泥款253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被告已返回商丘,不在北京,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及到庭陈述,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诉求的25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5300元。

被告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北京做生意期间相识,在北京期间原告为被告供给水泥,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水泥款253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被告已回原籍商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原告杨**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水泥款2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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