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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娄某某伙同杨**(另案处理)以1000元的价格在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花坟路口西边高速指示牌下面卖给郭某某毒品1.5克。经检测,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詹某某、郭某某、李**、孔某某的证言;3、检查、辨认笔录;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商丘**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娄某某伙同杨**(另案处理)以1000元的价格在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花坟路口西边高速指示牌下面卖给郭某某毒品1.5克。经检测,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证:

1、被告人娄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1月9日前,郭某某给我联系让我帮他找点毒品,刚好那两天杨**对我说他有毒品,要求我帮他找几个吸毒的人,11月9日郭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要冰毒,还说你给我找点东西咋恁难,之后我给杨**打电话,给他说有人找我要冰毒,杨**说要多少,我说我打电话问问,然后我给郭某某联系,郭某某问我啥价格,我说现在风声有点紧,不好找,得五百块钱一个,郭某某说要五百块钱的。我就给杨**联系说有人要五百块钱的,一开始杨**嫌少不想去,我给郭某某说,卖货的嫌少,不值当的,郭某某说我们几个弄一千块钱的抓紧点,下午16时我就开始催杨**,和杨**商议交易的方式,杨**要求对方将钱打到我的卡上,然后我再转给他,我的意见是直接让郭某某打给杨**,杨**不同意,交易时,杨**安排我们不能和郭某某见面,防止被郭某某利用了,为了稳妥,我们最后商议不和郭某某见面,把毒品扔在一个地方,我们离开后,我再通知郭某某到那个地点去捡货,11月9日晚上,杨**开车从商丘赶到观堂乡,我骑着电动车到观堂街十字路口接的杨**,然后我陪杨**一起把毒品放在了观堂乡东面花坟路口涵洞西边一个高速指示牌的下面,杨**放好东西后让我给郭某某联系,我就给郭某某打电话说东西放好了,你去拿吧,郭某某拿到东西后又给我联系说拿到东西了,后来郭某某把1000元汇到了我的银行卡上,我又把1000元钱通过微信红包转给了杨**,我在中间没有落一分钱。2013年3月份我还在上海因为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5天。

2、证人杨*甲证言证实,我有一个女网友娄某某在两个月之前分两次每次1500元共借了我3000元现金,我也没给她要,在一个半月之前,她通过微信转给我500元,后来在2015年11月9号,她又转给我微信账上1000元,这一次我们晚上6点来钟*在观堂乡观堂街上见了面,当时我开的是我的黑色迈腾轿车,我拉着她在观堂转了一圈,后来大概晚上7点钟左右她就走了,那天她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我1000元,我当时认为她还款给我,过了一段时间我才通过微信接收,她也没还给我,我也没打算要,我当时认为她打算不再给我交往了,就把钱转给我了,我们认识有半年了,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我俩有点男女朋友关系。

3、证人詹某某证言证实,我通过朋友认识杨*甲没有多长时间,他带着我去了梁园区中原车城附近的名骏时尚酒店,在这个酒店杨*甲开了一个房间,我们就在房间里,他从身上衣兜里掏出一个小白色塑料袋,拿的有吸管和锡纸,用房间内的矿泉水瓶子,做了一个吸食毒品的自制的冰壶,然后给我说是冰毒不会上瘾,玩一回没事,把冰毒放在锡纸里,然后用打火机对着锡纸燎,一个吸管对着冰毒,一个吸管我俩吸食冰毒,矿泉水瓶子里放有水,当时我就听他的我吸了一口,还难受,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杨*甲领着我到神火大道大商新玛特杨*甲租的房子里,当时他住的这个地方房间里有冰毒,我进去时在客厅桌子上就有冰毒,这一次他租的这个房间内就我两个,当时他家里就有吸食冰毒的自制的冰壶,他就直接拿出来吸过后,叫我吸我没吸;之后我们再见面就是一块吃吃饭唱唱歌,然后我又主动找过他几次,我没再吸食冰毒,但是这几次我见杨*甲,杨*甲都吸食冰毒,而且冰毒都是在他租的房子里和他身上直接拿的,他的大商新玛特租的房子到期后,又在长江东路宏盛王朝小区租的房子,他领着我都去过这些地方,后来又在长江路帝和小区34号楼7层707室租的房子,我最后一回是在杨*甲租的这个房间内,我在他那里休息到早晨4、5点钟就走了,这一次杨*甲也在家里拿出来冰毒,是个小白色瓶子装的,里面是冰毒,他还吸了,当时我喝酒了我没吸,我就休息了;在这次之前我也是去了帝和小区杨*甲租房的这个地方,当时杨*甲也是从租的房间里直接拿出来冰毒,还有自制的冰壶,他吸过后,我也吸了,在我给杨*甲交往的时间里我一共吸了三四次。

4、证人杨*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我和女友张*在商丘市珠江路怡美嘉酒店开房住宿,凌晨3时我从外面玩过后回到房间,就从我的裤兜里拿出来冰毒,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了几口;我吸食的冰毒是在商丘一个叫强*的年轻男子给我送去的,数量很少他也没要钱。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下午17时许,我坐车到水池铺西边的公路牌子下面拿了我事先联系好的1.5克冰毒,拿了以后我就和孔某某还有李*某联系,在南京路和平原路交叉口处见面,见了面以后李*某开着车带着我和孔某某到南京路与平原路交叉口西边1000米左右往南去的一个小路上,然后把车停在路边,我拿出来我自制的冰壶,我们三个就在车上开始吸食冰毒,我们三个一起吸食了有0.5克左右的冰毒,吸过以后李*某开车把我送到我租房子的地方,然后李*某就开车带着孔某某还有剩下的冰毒及自制的冰壶走了。冰毒是李*某委托我找娄某某买的,娄某某怎么搞到的冰毒我也不清楚,娄某某是我朋友,我找她买了1.5克冰毒,一共是一千元钱。娄某某给我发了一张邮政银行的卡号,我给他打过钱以后他叫我到水池铺西边的公路牌子下面拿货,我们没有见面,当时吸毒时我趁李*某不注意的时候,抠出来一点放在透明塑料纸里面了,我们吸食过后剩下的冰毒李*某拿走了,李*某送我回住的地方以后,我又自己出来坐车到长征路新霞光把我提前拿出来的那一点冰毒送给了强哥了没收钱。

6、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晚上我在商品大世界旁边的一个饭店喝酒,朋友李*某去找我说要带我找个人,我就跟着李*某走了,李*某开着他的起亚黑色越野车带着我到平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见了一个人,这个人李*某喊他小*,小*上车后李*某开着车就顺着南京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往西走了,因为我当时喝醉了,我也不知道去了什么地方,具体他们在车上干的啥我也不知道,过了一会李*某就带着我们走了,具体小*是什么时间下的车我不知道,后来李*某开着车把我送到长江路汇文小区我的一个侄子家后,我们又说了一会话,李*某就走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下午五点多钟,我给了郭某某1000元钱让郭某某去买的冰毒,具体郭某某找谁买的我不知道,一直到当天晚上七八点钟,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买到冰毒了,让我到南京路与平原路交叉口见面,我开车到南京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后与郭某某、孔某某见了面,然后他俩上了我的车,我们开车到南京路与平原路交叉口西边往南的一条小路上,我把车停好后我们就在车上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当时我们没有吸完,剩下的冰毒我放在了我的汽车挡杆前面的放茶杯的地方了。

8、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照片辨认,娄某某辨认出杨*甲是提供给郭某某毒品的人,另辨认出郭某某就是和她联系购买杨*甲毒品的人;郭某某能辨认出娄某某就是给他提供毒品的人;郭某某、李**、孔某某能相互辨认出是一起在李**的车上吸食郭某某从娄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人。其中郭某某从李**购买的毒品中私藏了一部分毒品给了杨*乙,二人能相互辨认出。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李*某处扣押冰毒0.174g。

10、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4114002015040337-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某某、李**、孔某某吸食了从娄某某、杨*甲处购买的毒品后,经尿液检测,均显示呈阳性。

12、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搜查了李某某的起亚牌黑色汽车,在车内的杂物箱内有两瓶瓶装冰毒。经称量冰毒净重0.174克。对搜查和稳重情况拍照6张,并依法扣押了该冰毒。

13、汇款明细及微信支付交易记录证实,娄某某邮政银行卡号2015年11月9日汇入现金1000元;2015年11月9日娄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给杨*甲现金1000元,杨*甲于2015年11月9日接收该1000元。

14、杨**与娄某某在2015年11月9号的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杨**与娄某某多次电话联系。

1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4日,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商丘市文化路交叉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娄某某抓获。

16、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某、李**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17、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娄某某2013年3月14日在自己家里吸食冰毒后被查获。

18、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娄某某无犯罪记录。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娄某某出生于1990年10月20日。

20、河南省**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17日娄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被商丘**民法院指定睢阳区人民法院审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娄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无犯罪记录。因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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