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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刘**、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郑*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汇到了被告刘汉超账号上,当天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和银行卡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客观真实,且被告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

被告刘**、曾**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然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二被告刘**、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刘**交付了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刘**、曾**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而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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