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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杨*、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杨*、夏**及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间,被告方以承建工地交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15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当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借款40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200000元,剩余借款950000元没有偿还。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本人实际收到原告现金950000元,剩余250000元是利息。

被告夏**辩称,本人从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杨*是否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本人不知情,也从没有认可过替被告杨*还款。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50000元事实存在;2、银行查询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990000元,其余160000元是支付被告杨*的现金;3、法律见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后,用联盟新城的房屋作为债务抵押,被告杨*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按照合同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对账单二份,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162000元。

被告夏**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杨*、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借款人一栏非被告杨*、夏**签名,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查询单前三页不能显示是对杨*的转款,对150000元的查询单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750000元汇入杨*名下,20﹪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杨*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已经实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夏**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被告夏**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暑有夏**签名及时间是否属于被告夏**本人所书写进行了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

原告张*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杨*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夏**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认为本人曾经在被告杨*向原告的借款条上签过字,但不能肯定就是这张借条,签字的原因是起证明作用,证明原告向被告张*要过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

见证书中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标的为750000元,而本案中出具借条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借款标的为115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抵押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间,原告与被告杨*多次发生经济来往,被告杨*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杨*给原告出具11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借款40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200000元,剩余借款95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夏**在借条上签有名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9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杨*违约,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被告杨*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给原告出具的1150000元借条中对违约金并无约定,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商丘长征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因见证书中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标的为750000元,而本案中出具借条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借款标的为115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抵押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依据抵押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杨*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夏**在借条上签字,因原告与被告夏**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夏**又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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