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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刘**参加评议。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干活,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施工工地上受伤,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胸,头皮撕脱伤,脑震荡,腰部皮肤撕脱伤,右侧髂骨擦伤,躯干大面积皮肤严重擦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9452.82元系被告垫付,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056.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住院是我出的医疗费,并给原告伙食费1000元。原告说要报销医疗费,我把医疗费条子给原告了,不知道原告是否报销医疗费。原告让我赔偿损失,我现在没有能力了,因为这个事我已经给原告花费了四、五万元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数额及住院天数;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后遗症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情况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受雇于被告王**在睢阳**事处夏营村盖房子。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三层楼上施工上瓦过程中,由于楼板断裂,导致原告从三层楼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胸;头皮撕脱伤,脑震荡;腰部皮肤撕脱伤,右侧髂骨擦伤;躯干大面积皮肤严重擦伤。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24天。被告垫付医疗费39452.82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王**右第五跖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该所同时出具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至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应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是提供劳务一方,是雇员,被告王**是接受劳务一方,是雇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在受雇于被告王**建房施工过程中,由于楼板断裂,从三层楼上摔下受伤致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王**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4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10日,共197天。误工费为5082.11元(9416.10元/年÷365天×197天)。2、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护理费计算24天为619.14元(9416.10元/年÷365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4、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40元(10元×24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547.62元{9416.10元×20年×(20%+1%)}。6、鉴定费13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左侧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右第五跖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八项共计62508.8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但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056.42元,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000元,未超出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后,被告王**应实际支付原告王**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负担25元,被告王**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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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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