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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与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与被告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2009年6月3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完颜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完颜某甲,现随原告上学。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太清宫镇太清新村的住房两套,格力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方正电脑(台式)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将原告打伤,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因生气于2016年1月底分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子女出生时间。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系合法夫妻关系及两个子女出生时间的事实予以认定。

2、鹿邑**验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坏境。有利于孩子成长,两个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客观真实性,没有该学校的主体资格证件。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女儿完颜*乙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3、照片一张、鹿邑县太清宫镇怀六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的两个女儿随原告在怀六行政村居住。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明只是证明原告回娘家居住,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怀*与被告完某于2006年1月19日(2005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2009年6月3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完颜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完颜**。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怀*与被告完某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怀*与被告完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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