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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责任公司与鹿邑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泉州市**责任公司诉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赵**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途径深涨高速A道1979公里+700米处,与原告的司机高代文驾驶的因爆胎停靠在主车道与紧急停车带之间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闽C×××××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高代文之妻死亡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代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7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赔付11万元,在商业险中赔付503020.60元,并在交强险内理赔财产损失2000元,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已经穷尽,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及诉讼费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福建省公安**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代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宁德市**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2635元。

4、肇事车辆豫P×××××/豫P×××××挂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5、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寿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503020.60元,保险限额剩余46979.40元。

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22日,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赵**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途径深涨高速A道1979公里+700米处,与原告的司机高代文驾驶的因爆胎停靠在主车道与紧急停车带之间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闽C×××××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高代文之妻死亡及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所有的闽C×××××重型厢式货车经宁德市**估有限公司评定为为92635元。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代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的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503020.60元;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泉州市**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92635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泉州市**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失92635×70%=648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6979.40元,由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赔偿1786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泉州市**责任公司财产损失46979.40元;

二、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泉州市**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7865.10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承担14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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