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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高亚洲、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高亚洲、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亚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高亚洲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诚学校门口北路段时,与相对行驶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亚洲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愿意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高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李**在鹿**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4990.33元。

4、原告李*在鹿**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3663.47元。

二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李*的外购药票据3000元。

本院认为

二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认为无医嘱和购药清单。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

6、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李**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486.4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94元。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7、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

被告高亚洲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8、交通费票据20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高亚洲提供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高亚洲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诚学校门口北路段时,与相对行驶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李*受伤。原告李**在鹿**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4990.33元,后续治疗费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4486.4元,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94元。原告李*在鹿**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3663.47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生于1953年8月27日,原告李*生于2010年6月16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李*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4990.33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1×9416.10/365=79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1550元;4、后续治疗费4486.4元;5、鉴定、检查费1394元;6、交通费150元,合计23370.45元。原告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663.47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1×9416.10/365=79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15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416.10×20×10%=18832.20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0545.39元。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5581.64元,合计35581.64元。被告高亚洲赔偿原告李**、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8334.2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5581.64元,合计35581.64元;

二、被告高亚洲赔偿原告李**、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8334.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高亚洲承担1550元,由原告承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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