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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闫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闫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济**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申请人闫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闫**于2014年12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向杨**供应波纹管、七孔梅花管等货物,共计888510元。杨**在支付160000元后,剩余货款不再支付。请求判令杨**支付其欠款728510元。一审被告杨**答辩称,闫**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由闫**所属企业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闫**原系河间市钢丝绳厂的业务员,工厂当时规定的销售制度为业务员承包制,业务员对外销售工厂的产品时必须货、款两清。2001年7月20日,杨**收到闫**所供波纹管1200根共7200米;2001年7月23日,杨**收到闫**所供七孔梅花管1144根,每根6米,每米单价20元,波纹管1200根,每根6米,每米单价8.5元;2001年7月29日,杨**收到闫**所供七孔梅花管1038根,每根6米,波纹管1170根,每根6米;2001年8月10日,杨**收到闫**所供七孔梅花管650根共3900米,波纹管650根共3900米;2001年8月10日,杨**收到闫**所供七孔梅花管650根共3900米,波纹管650根共3900米;2001年8月17日,杨**收到闫**所供七孔梅花管650根共3900米,波纹管650根共3900米。以上杨**共收闫**所供七孔梅花管4782根共28692米,计573840元;波纹管6170根共37020米,计314670元。该货款闫**和河间市钢丝绳厂已经两清。杨**分别于2001年12月付款100000元,2003年3月付款10000元,2005年6月付款50000元。余款杨**至今未付。2007年,河间市钢丝绳厂改制为河间市**限公司。为对外清理债务,主张债权,河间市钢丝绳厂的营业执照一直未吊销,但经营活动已不再进行。2011年10月18日,河间市钢丝绳厂起诉杨**要求清偿货款,2013年10月27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支付河间市钢丝绳厂货款728510元。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焦作**民法院,后河间市钢丝绳厂申请撤诉,2014年3月17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河间市钢丝绳厂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闫**与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闫**向杨**供应七孔梅花管和波纹管,杨**应向闫**支付相应价款。现闫**要求杨**支付剩余货款72851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杨**辩称闫**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由于闫**是在河间市钢丝绳厂付款购货后卖给杨**,并且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案件中,杨**辩称系其与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其与河间市钢丝绳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说明闫**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杨**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杨**辩称闫**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闫**可随时主张权利,闫**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杨**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杨**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728510元。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5元,减半收取5542.5元,由杨**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间市钢丝绳厂于1991年1月29日设立,现处于停产状态。河间市**限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设立。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闫**提供的送货单、收条及河**丝绳厂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闫**在任河**丝绳厂业务员期间向杨**供应七孔梅花管和波纹管共计888510元及闫**在提货时已向河**丝绳厂支付完毕上述货款的事实,同时,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案件中,杨**辩称其与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其与河**丝绳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闫**以债权人身份向杨**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杨**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该项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闫**可随时主张权利,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杨**已支付闫**货款160000元,故闫**要求杨**支付其剩余货款728510元,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再审称:一、闫**没有证据证明其先向钢丝绳厂支付货款,在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后才将货物卖给杨**。2012年2月2日河间市钢丝绳厂曾经向焦作**法院起诉,要求杨**支付货款728510元,山**法院判决杨**支付钢丝绳厂728510元,杨**上诉至焦作**民法院后,在提供证据证明杨**不欠该厂货款后,钢丝绳厂撤回了起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瀛**司是钢丝绳厂改制而来的。二、闫**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送货单上都加盖有钢丝绳厂的印章,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在焦作**法院的诉讼,均证明交易主体是钢丝绳厂,杨**即使收到货物,也是收取钢丝绳厂的货物,不是闫**的货物,杨**与闫**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三、在焦作**法院一审时,闫**否认退货协议上的“闫**”是其签名,应该由闫**申请鉴定,但是法院却要求杨**申请鉴定,杨**对鉴定结论不服,一审并未允许重新鉴定,二审时钢丝绳厂撤诉,没有鉴定,因此原来的鉴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鉴定。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2005年7月至今闫**从未向杨**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闫**再审辩称:一、闫**及杨**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闫**原系河间市钢丝绳厂(2007年改制后更名为河间市**限公司)的业务员,当时河间市钢丝绳厂为避免呆账发生,实行业务员承包制,即业务员对外进行销售工厂的波纹管、七孔梅花管时,必须货款两清。经闫**手供应给杨**的波纹管、七孔梅花管价值888510元,该款闫**已经全部支付给工厂。杨**在收到货物后,给闫**出具收条,并分三次支付给闫**160000元货款,剩余728510元拖欠至今。河间市钢丝绳厂在焦作中院二审开庭后依法撤诉,并写出证明,将该债权转移给闫**。因此闫**和杨**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2005年6月到2010年底,闫**一直在向杨**催要货款。三、杨**称河间市钢丝绳厂的改制情况没有在工商机关显示,这与本案无关。综上,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杨**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取得的杭州富阳市通用电器元件厂“五孔盘管、多孔直埋管”使用操作说明书,证明闫国祥当时以河间市钢丝绳厂名义供给的货物没有说明书;2、提供2000年左右取得的河间市冀中电信器材厂资料一本,证明闫国祥当时是该厂的业务员,后又以河间市钢丝绳厂名义销售货物,但由于河间市钢丝绳厂手续不齐全,所以申请人退货。由于该两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效力,再审不予采信。被申请人闫国祥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闫**以河**丝绳厂的名义供给杨**货物,有杨**签字的收条、送货单等为证,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河**丝绳厂作为原告,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向杨**主张该笔货款,杨**在该案中辩称其与河**丝绳厂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而是与闫**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且与闫**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在本案中,闫**作为原告向杨**主张该笔货款,杨**又辩称闫**的销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企业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杨**在两个案件中就同一笔货款的陈述前后矛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审查,闫**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河**丝绳厂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闫**和工厂已经货款两清,……闫**应通过法律程序对杨**进行追偿”,可以确认闫**是本案一审适格的原告。杨**称闫**不是适格主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闫**与杨**买卖合同所涉数额问题。闫**所诉买卖合同金额728510元(888510元-160000元),系依据杨**在2001年7月20日至8月17日期间签字的收到条、送货单确认的数量、单价计算得出。杨**在二审期间提供其与闫**在2001年8月19日签订的收货协议、闫**与闫**在2001年8月19日签订的收货协议及闫**、闫**、杨**三人签字的“河北省河间市闫**送三门峡货款清单”,证明其与闫**的买卖合同所涉金额为109824元,且已经履行完毕,自己所收闫**的其他货物均退还给了闫**,闫**又卖给了闫**。闫**与杨**2001年8月19日签订的收货协议中,虽显示有“2001年8月19日前杨**所签的送货运单及收到条,由于闫**所送货物不是pvc管,一律作废(除已收2001年7月23日白色七孔梅花管1144根)”,但杨**所收货物数量大、价值高,且未提供将所收货物退还给闫**的相关证据。在闫**、闫**、杨**三人签字的“河北省河间市闫**送三门峡货款清单”上,杨**的身份为现场证人,不能证明闫**购买的货物就是杨**退给闫**的货物。所以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将货物退给了闫**。另在河间市钢丝绳厂起诉杨**案件中,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杨**与闫**2001年8月19日的收货协议、闫**与闫**2001年8月19日的收货协议中“闫**”字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杨**与闫**2001年8月19日收货协议的“闫**”签名不是闫**所写。因此,杨**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闫**与杨**买卖合同所涉数额应按已经签字确认的收到条、送货单计算,即728510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杨**认为闫国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根据双方交易的时间及按照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得出的意见,法律同时规定对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一审、二审对此均作出论述。因此,杨**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在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杨**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5)济**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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