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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群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群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群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约定将其位于滑县康乐小区,使用面积为178.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原告将房屋主体建造将近完工时,有人出来阻挡施工,说该处住宅用地使用权人不属于被告王**。之后,其提起了行政诉讼,案件经一、二审判决,均依法撤销了滑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滑国用(2010)第0604号国有土地行政登记。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契约已经无法履行,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土地使用权瑕疵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由被告承担全部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的诉请不能成立,该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可能,被告与原告签订契约属实,被告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去办理相关证件,原告一直没有办理,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收到原告的土地转让款是11.5万元。原告的房屋不能施工,是因第三人宋**及其家人阻止造成的,滑国用(2010)第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是滑县人民政府行政程序瑕疵的问题。综上,被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转让合理合法,对原告不能施工建房被告并无过错,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1994年10月23日与滑县县城**小组办公室签订《用地建房协议书》,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10年11月14日被告王**就康乐小区住宅土地向滑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申请登记,2010年12月21日,滑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向被告王**颁发了滑国用(2010)第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24日,原告焦**(乙方)与被告王**(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宅基地价格壹拾贰万元整,乙方将土地款一次性付给甲方,自付清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二、如甲方所卖宅基地位置有变化,甲方愿退回宅基地款并付违约金贰万元整;三、甲方保证所卖宅基地与四邻没有纠纷,如有纠纷由甲方解决;四、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五、空口无凭,以契为证,此契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2012年5月14日,原告焦**给了被告王**土地转让款120000元。被告王**将滑国用(2010)第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上半年,原告焦**开始在该块土地上建房,后第三人宋**阻止原告盖房,称该款土地系其所有。第三人宋**向汤**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滑国用(2010)第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理,该院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1日给第三人王**颁发滑国用(2010)第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王**向安阳**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该院维持了汤**民法院的判决。2015年6月29日,原告焦**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建造的房屋价值以及不能完工造成的贷款利息等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焦**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国用(2010)第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据一份、土地买卖契约、(2013)汤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13)安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提交的用地建房协议、滑县县城**小组办公室收费票据两份、滑县土地局收费票据一份、滑县城关镇吕庄村收费票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买卖契约,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被告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2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无权利纠纷的土地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所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其土地使用权证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该撤销,导致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停工,不能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不是其自身的原因,是由于政府行政程序存在瑕疵的原因,但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应保证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权利纠纷,由于原告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致使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告土地使用权瑕疵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滑价评字(2015)第006号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但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损失可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焦**与被告王**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

二、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焦**负担5700元,被告王**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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