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渑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3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U6537/冀ABY8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闫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段村乡上涧桥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甲驾驶的豫MVJ812号正三轮载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甲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张某某受伤,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亲属在案发后支付受害方住院费5000元、肇事车辆挂靠的河北远**限公司支付被害方医疗费1万元。2015年6月25日,经河南科**属医院诊断,马某某颅骨凹陷骨折,脑挫裂伤。经渑**民医院诊断,张某某腹部闭合伤;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头枕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2015年6月25日,渑**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出具诊断证明:李*甲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四肢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亲属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李*乙的证言,渑池**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李**未办理驾驶证的证明、酒精检查单、破案报告,渑**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科**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补偿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支付被害方医疗费、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已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后果及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