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鲁**、鲁**与上诉人苏**、苏**、苏**、苏**、苏**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鲁**因与上诉人苏**、苏**、苏**、苏**、苏**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赵**,上诉人苏**、苏**、苏**、苏**及其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大孟*村55号宅基地原有鲁**(又名鲁**)使用,鲁**和付*夫妇共有三个女儿,大女儿鲁**,二女儿鲁**,三女儿鲁爱香。1995年付*去世,1996年间鲁**去世。鲁**和付*去世前在郑州市金水区大孟*村55号宅基地上建有平房十间。后苏*海及其子等在该宅基地上对原部分平房拆除,多次加盖后建成三层、四层楼房。2012年10月鲁**去世。鲁**与苏*海育有四个儿子:苏**、苏**、苏**、苏**。2013年12月30日,孟*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孟*村同意苏*海家分为两户,苏**、苏**。同日,苏**与金水区大孟*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中显示应安置建筑面积共计516.3平方米;苏**与金水区大孟*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显示应安置建筑面积516.3平方米。协议还显示每户免费提供一个停车位。苏**、苏**另外领取了房屋拆迁搬家费等。2014年4月8日,孟*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鲁**及付*去世,基于村民传统风俗,鲁**及其妻均有苏*海摔盆送终,之后该宅基地由鲁**长女鲁**、女婿苏*海及其家属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鲁**和付*去世前在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村55号宅基地上建有平房十间,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鲁**、鲁**、鲁**作为其女儿具有继承权。鲁**已去世,其继承权转给其继承人即本案五被告享有。对该遗产平房十间,后经拆除改建后建成三层、四层后又分为两户,新建房产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因该遗产平房已被被告方拆掉建新房,具体面积现无法查清,结合根据庭审双方陈述的情况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村55号改造补偿安置房中,原告鲁**具有60平方米权益,原告鲁**具有60平方米权益。原告要求分割停车位,因停车位的位置、价值等不能确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村55号改造补偿安置房权益中,原告鲁**具有60平方米权益,原告鲁**具有60平方米权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17元,由原告鲁**负担10939元,原告鲁**负担10939元,五被告负担1093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鲁**、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鲁**、鲁**分别享有60平方米拆迁补偿房屋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停车位不予处理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关于鲁**、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证据不力的理由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五、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苏**等五上诉人答辩称,一、鲁**、鲁爱香关于“原房屋拆除后,新建房屋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涉案的1032.6平方米的安置补偿房,不是鲁**、付*的遗产,而是苏**、苏**自建房屋被拆除后获得的安置房屋,与鲁**、付*、鲁**、鲁爱香无法律关联,该1032.6平方米的安置补偿房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三、鲁**、付*对大孟砦村55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时间终止于1996年。四、从公平角度讲,鲁**、鲁爱香更没有权利分得任何补偿房。

苏**、苏**、苏**、苏**、苏**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鲁**和付*去世前在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55号宅基地上建有平房十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金水区大孟砦55号改造补偿安置房是五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鲁**、付*的遗产,不能进行分割。三、本案作为遗产继承纠纷,被确认分割的只能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被损毁灭失,继承人只能向侵权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而不能直接分割侵权人的财产。四、本案作为遗产继承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必要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鲁**、鲁**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鲁**、鲁爱香辩称,一、苏**等五人关于鲁**、付*去世前所建造的十间平房的大部分是由苏**等五人投资建造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苏**等五人认为十间平房灭失即遗产全部灭失的观点是机械的、片面的,错误的。三、大孟砦55号宅基地拆迁所得相关收益并不是基于苏**等五人的个人财产而是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审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鲁**、鲁爱香向本院提交金水区大孟砦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以证明安置标准明确规定以宅基地面积补偿,不是以建筑面积补偿。苏**等五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况且补偿方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和付*去世前在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55号宅基地上建有十间平房,后苏**及其子在该宅基地上对部分平房进行拆除,多次加盖后建成三层、四层楼房。该十间平房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鲁**、鲁**、鲁**作为鲁**与付*的女儿均有继承权。鲁**已去世,其继承权转给其继承人即苏**等五人享有。因遗产平房已被苏**等五人拆掉大部分,故原有十间平房的具体面积现在无法核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55号拆迁补偿安置房,分别补偿给鲁**、鲁**100平方米权益为宜。因停车位的位置、价值等不能确定,本院亦不予处理。本案系继承纠纷,依法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55号拆迁补偿安置房权益中,鲁**具有100平方米权益,鲁爱香具有100平方米权益;

三、驳回鲁**、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17元,由鲁**负担10939元,鲁**负担10939元,苏**等五上诉人负担10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17元,鲁**负担10939元,鲁**负担10939元,苏**等五上诉人负担10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