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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被告齐街镇第一初级中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被告**初级中学(以下称齐**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娄**、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31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告和齐**中经过协商签订餐厅承包合同,(2009)原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1日又签订一份餐厅承包合同,该合同与原告的承包内容相冲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刘**停止侵权并搬出餐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齐**中同意由被告刘**承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事实依据,且原告和刘**之间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刘**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2008年7月25日和2008年8月1日分别与刘**和刘**签订了学校餐厅承包合同,因刘**在经营期间饭菜质量一直不好,卫生条件又不达标,师生都不愿去就餐,为了改善学校的就餐环境和饭菜质量,特作决定,2008年8月1日刘**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008年7月25日与刘**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

原告提供了其与齐**中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和本院(2009)原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餐厅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刘**提供了一份2008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收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对餐厅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但没有承包费的收据、并且不是承包的同一个餐厅、应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是虚假的,应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已经本院(2009)原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齐**中也予以认可。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齐**中否认该证据的效力,拒绝刘**继续承包学校餐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齐**中经过协商签订学校餐厅承包合同,同年8月1日,二被告之间对同一餐厅亦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于2008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9)原民初字2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齐**中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因齐**中将餐厅同时包给原告和被告刘**,致使餐厅不能正常经营。因被告刘**卫生条件不达标、饭菜质量不好,师生不愿去就餐,齐**中认为被告刘**持有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认可刘**持有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齐**中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存在冲突,且被告刘**在经营期间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齐**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刘**继续承包经营,同意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原告请求被告刘**搬出餐厅,不得妨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不得妨害原告刘**承包被告齐街镇一中餐厅的承包经营,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学校餐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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