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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与李**、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等诉被告李**、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柳*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李**、李**诉称:2010年2月23日14时30分,被告李**驾驶豫GAL288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43KM+4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及大阳摩托车乘坐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原**民医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2人均构成伤残。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残疾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交通认定书认定了瑞书承担全部责任异议。李*驾驶的摩托车元号牌,也无驾驶证,李**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无异议。

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阳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3张、出院通知单、费用清单、病历;(3)新乡**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份、照相费票1份;(4)户口薄一份。

原告李**提交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4张、卢**骨科票3张、出院通知单、费用清单、病历;(2)新乡**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3)诉讼保全费票。

被告李**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预付押金票。

被告李**提供强制保险单1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异议事故认定书已做结论;其异议不予彩信,该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李*(2)号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3)号证据,二被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鉴定票和照相费有异议,根据定支出情况应予认定。(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李**提交证据,二被告异议同上。

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提交强制保险单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3日14时30分,被告李**驾驶豫GAL288比亚迪牌小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43KM+4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及大阳摩托车乘坐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李**受伤后到原**院住院,李*住院22天,花医疗费10635.2元;李**住院22天,花医疗费6197.97元。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鉴定,2010年6月3日新乡豫原司法鉴定所对李*、李**分别作【2010】临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X、李*X级。

被告李**已付二原告1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依交警部的划分责任比例,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35.2元、误工费(100×13.17)=1317元、护理费(22×26.7)=587.4元、营养费(100×10)=1000元、交通费200元;李**抚养费:(3388.47×18×10%÷2)=3049.62元;李**抚养费:(3388.47×14×10%÷2)=23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44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20×10%)=9613.9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原告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97.97元、误工费(100×13.17)=1317元、护理费(22×26.7)=587.4元、营养费(100×10)=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44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20×10%)=9613.9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被告李**车辆在被告安诚河南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诚河南财险分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范围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317×2=2634元、护理费587.4×2=1174.8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6+2371.9)=5421.5元、残疾赔偿金**×2=19227.8元、精神抚慰金1.2万×2=2.4万元、共计62858.1元。下余损失额9712.9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已支付原告的1250元应予扣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李**、李*、李**、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2858.1元。下余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62.9元由被告李**负担。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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