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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五原告诉李**等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先为原告李**起诉被告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李**、张*、张*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四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城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太平**城公司为被告。张**又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李**驾驶鲁PEJ025三轮机动车与原告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身受重伤。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12.8元(变更后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愿意按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被告李**驾驶车辆如果没有交强险保险条款、条例规定的免责事由,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充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阳**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3、中**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病历及2009年6月24日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4张,4、2009年5月15日中**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原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37张、证人孟XX出庭证言,5、中**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定额票据2张,6、新乡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时检查费票据2张,7、就医和鉴定时交通费票据97张,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1张,9、原告李**、李**、张*、张*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原阳县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阳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和请求。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单1份,证明鲁PEJ025车辆在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

被告太平**城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3(被告李**对证据3的2009年4月10日的1张医疗费票据提出是重复计算的异议)、证据4的2009年5月15日中国人**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李**对该证据提出与出院医嘱相矛盾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证据6的真实性、证据8的真实性、证据9(被告李**对证据9的原阳县X**民委员会证明提出李**名字不一样,不该由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异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太平**城公司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上述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李**对证据3的2009年4月10日的1张医疗费票据、证据4的2009年5月15日中国人**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9的原阳县韩**民委员会证明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和原告、被告太平**城公司无异议的被告李**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4的原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37张处方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既无公章又无主治医师签字,医疗费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李**治疗的真实性等,证人孟**出庭证言证人未提供其身份证明及从医证明,对证人作证效力不予认可;证据7交通费用高,有大量连号票据,请法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酌定。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37张原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无诊断证明书印证,证人孟XX未提供从医资格证明,故对二被告所提异议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37张原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和证人孟**出庭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其中800元为原告李**进行伤残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下余365元交通费用基本符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0日8时35分,被告李**驾驶其鲁PEJ025三轮汽车,顺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到104KM+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上黄河大堤向西行驶的原告李**驾驶的无号牌HJ125二轮摩托车(原告李**、张**为夫妻,该摩托车购买发票显示购买人为原告张**)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和被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受伤当日在原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4.3元,当天转至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609.9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李**在中国人**五三医院拍片复查,花费225.5元。原告共花费就医交通费365元。2009年12月24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进行鉴定为“原告李**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九级伤残”,原告李**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鉴定时检查费410元、鉴定时交通费800元。经原阳**证中心对原告张**的摩托车车损评估鉴定为151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李**、张*、张*为原告李**的父亲和两个女儿,原告李**共两个子女。被告李**的鲁PEJ025车辆在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其鲁PEJ025车与原告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原告李**受伤,导致五原告损失。五原告的损失为:原告李**医疗费21849.7元、交通费1165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时检查费410元、误工费3135.4元(从受伤之日2009年4月10日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12月23日共257天,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每天1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7816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乘2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住院天数36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360元(按住院天数36天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45261.9元(定残前护理费从受伤之日2009年4月10日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12月23日共257天1人护理、按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为6861.9元;因原告李**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定残后确需长期护理,定残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月800元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乘20%为38400元)、原告李**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5年乘20%,因两个子女,再除2)、原告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26.4元(按同上标准3044元计算6年乘20%,因父母两人,再除2),原告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39.6元(按同上标准3044元计算9年乘20%,因父母两人,再除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李**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酌情确定)、原告张**车损151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19416元。因被告李**对其鲁PEJ025车在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太平**城公司应首先对五原告损失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五原告104976.3元(其中伤残赔偿93466.3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510元),原告李**、张**损失(原告李**、张*、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下余部分14439.7元,因被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应赔偿原告李**、张**损失下余部分的50%为721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李**、张*、张*、张**损失104976.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李**、张**损失7219.8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164元,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李**负担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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