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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温**粉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粉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粉刷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在锦绣华城1号楼的粉刷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41392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人进入工地预付生活费,内粉墙面完付总工程款30%,外粉墙面完付总款30%,门窗口完付总款20%,地面完付总款10%,余款0.5%交工后30天一次付清。工程款必须按进度付款,否则造成停工,工期顺延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粉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但工程并未完工。2008年9月份,被告将1号楼粉刷楼梯、阳台、窗口、打地面和维修墙面空鼓等余尾工程承包给王**,被告为此支付王**各项费用40200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3392元,并支付20%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完成粉刷工程,但原告在施工中出现墙面空鼓及粉刷未完成等问题,有违约行为,被告为此支付修补费用40200元,应从下余工程款63992元中扣除,即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319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完成工作量按时支付工程款,有违约行为,但原告也未按质按量完成粉刷工程,也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予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3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王**负担1000元,被告温**负担1092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凭无身份证的证人的单方面对温**有利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干完,认定上诉人违约,显然证据不足。原审仅凭证人王**的证言,就认定王**对上诉人干过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和维修,并因此扣除上诉人40200元给王**,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是认定事实错误,温**应支付违约金28278.4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辩称:粉刷没有完工,而且存在大量质量瑕疵,王**要求支付全部粉刷费用,并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温**与王**签订的粉刷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其中内粉不包括一、二层地面等,外粉不包括水电洞等。温**主张王**承包的粉刷工程没有完工,其提供的证据是证人王**、牛**、师全防的证言。温**还提供了王**出具的一号楼余尾工程情况表,载明余下工程项目包括:地面、楼梯、雨棚、一楼窗口、三四五楼门口、二楼施工洞、三楼以上施工洞、一楼卫生间门口等。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与温**签订的粉刷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履行。王**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粉刷义务,温**主张王**没有完工,而且王**干的活存在瑕疵。温**在原审时提供了王**等三个证人证言,因三个证人作证时未提供身份证件,不能证明其身份,又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而且即便王**完成了剩余工程,根据温**提供的王**出具的一号楼余尾工程情况表,王**所干工程中一、二层地面、施工洞等也不在王**承包工程范围之内,故对温**主张不予支持。因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温**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酌定对温**主张的40200元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即温**所欠工程款为63392-20100=43292元。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对王**要求温**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温**应承担欠款利息。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温**向王**支付工程款432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均由温**与王**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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