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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三门峡分行诉被告刘*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为某银行)诉被告刘某某(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银行诉称:2011年1月,被告刘*用与原告签订《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刘*用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使用至今。被告刘*用申领的信用卡初始额度为10000元,后额度增至50000元,被告刘*用刷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刘*用逾期未还本金65431元、利息4245.27元、滞**11856.19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刘*用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等共计86000元及后续利息、滞**(以中**行信用卡客服系统生成的明细表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刘某某(刘**)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刘某某(刘**)已参阅并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合约条款主要内容如下:第三条:利息和收费,2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日,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30、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者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

2011年1月12日,某银行向刘某某(刘**)发放了信用卡(卡号:4096688136923751),初始信用额度10000元。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5月14日,刘某某(刘**)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信用额度永久修改为50000元,期间并多次申请临时额度修改,最高修改信用额度为96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刘某某(刘**)信用卡人民币应收本金65431元、人民币应收利息4245.27元、人民币应收费用11856.19元,以上应收账款共计81532.46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某银行向刘某某(刘**)发送12期信用卡账单,期间,某银行多次通过预留手机号码联系刘某某(刘**),刘某某(刘**)至今未归还信用卡账单,某银行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刘**)签订的信用卡申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某银行按约向被告刘某某(刘**)发放信用卡事实存在,故被告刘某某(刘**)应承担按时偿还信用卡账单的义务。按照中**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账单显示,被告刘某某(刘**)截止2015年11月26日尚欠信用卡账款81532.46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信用卡账款81532.46元。关于后续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主张应按照中**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即时账单计算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刘**)偿还原告某银行信用卡账款81532.46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及后续利息、滞**(后续利息、滞**以中**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账单为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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