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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三门峡分行与许**、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峡分行)与被告许**、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中**峡分行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按照原告中**峡分行提供被告的住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许**现在准确住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中**峡分行提供的被告许**送达地址查找不到被告本人,本院通知原告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提供,致本案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文书无法送达,原告中**峡分行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三门峡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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