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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三门峡分行与宋**、姚**、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峡分行)与被告宋**、姚**、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峡分行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姚**、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信用卡申请人宋**签订《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该持卡人发出额度为28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后增额),用于该持卡人在原告处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同期,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分别作为该款项的共同还款人和保证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了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同一额度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的发生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同时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现持卡人长期逾期还款,并且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被其私自处置、下落不明、无法实现。为使债权能够得到实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诉讼、执行阶段律师费、判令被告宋**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姚**作为信用卡持卡人的共同还款人,被告秦**作为信用卡保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代为清偿持卡人对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17997.19元),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98409.2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阶段律师费、诉讼费合计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欠款数额以银行系统显示为准。诉状所诉欠款属实。

被告姚**辩称:银行人员告诉我宋**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已经还了150000元。我应该偿还的是130000多,银行未通知还款,宋**还钱时候,我们提醒银行扣宋**的车,银行一直未扣。

被告秦**辩称:我从来不认识宋兵兵,我只知道这回事,我只认识姚**,我和他是朋友同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借款人封家博宋**(甲方)同中**峡分行(乙方)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封家博申请的是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是280000元,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日,宋**(甲方)与中**峡分行(乙方)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普通商户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普通商户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28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甲方支付其购买车辆商品的款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普通商户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普通商户分期付款”额度的8.5%,手续费金额为23800元。保证人秦**同中**峡分行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信用卡的全部欠款结清之日前,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90000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计入债务人信用卡账户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各项应付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秦**签字确认。同日,姚**向中国**峡分行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姚**,目前在三门峡**有限公司工作,职务经理,与借款人宋**系朋友关系,在此向贵行作出以下郑重承诺:本人承诺为借款人因购买的车辆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承诺人姚**签字确认。

2013年7月10日,宋**用中**峡分行信用卡支付购车款278000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宋**分期还款139004元,2014年2月15日,宋**增额至420000元。自2015年7月31日,中**峡分行曾多次催促宋**还款,并于同年10月9日、2015年4月6日、8月9日催姚增茂还款,2015年3月10日和7月6日催秦**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5日,宋**欠款本金417997.84元,利息91787.19元,应收费用111373.15元。中**峡分行主张律师费24800元,并提供河南**务所律师与中**峡分行的一审和执行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合同载明,一审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4%计算,执行代理费用按执行收回的甲方债权总额的10%计提。

庭审中,中**峡分行增加利息至91787.19元、滞纳金即应收费用至111373.15元、实现债权律师费24800元,总数增至64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峡分行与被告宋**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普通商户分期付款合同》以及被告秦**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关于复利的规定外,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宋**使用该信用卡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款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关于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姚**出具的承诺函明确约定,其对购买车辆申请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因车辆宋**已经分期还款139004元,故姚**在剩余本金138996元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信用卡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秦**对最高额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秦**应在29000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追偿。原告主张律师费24800元,因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发票予以印证,且合同约定的一审诉讼标的的4%过高,执行阶段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宋**偿还原告中国**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417997.84元及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2、被告姚**在本金138996元范围内承担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共同还款责任(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

3、被告秦**在本金290000元范围内承担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连带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原告中国**三门峡分行负担195元,被告宋**负担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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