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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三门峡分行与毛**、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峡分行)与被告毛**、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张**,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峡分行诉称:2014年6月2日,为帮扶被告发展经济,我行与被告毛**签订《中**行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8万元的政府贴息贷款,用于其经营活动。同时,被告薛**与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损失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方催收,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毛**、薛**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4915.74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我行诉讼阶段律师费3000元(按诉讼标的5%)、执行阶段代理费6700元(按执行标的10%)等。以上诉讼标的的合计76784.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薛**辩称:我为被告毛**担保属实,但原告起诉本金64915.14元是如何得来的,我不清楚。我认为应该承担的部分同意承担。

原告中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人毛**身份信息及贷款申请手续,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据,证实被告毛**向原告借款违约不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担保人薛**身份信息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实被告薛**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原告起诉被告符合约定的保证责任发生情形,被告应当依约担责;3、借款人欠款本息详单,证明欠款本金、利息数额;4、原告对被告的催收记录;5、律师代理合同,证实实现债权费用诉讼代理费为标的的4%。

被告毛**、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如何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毛**与原告中**峡分行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小额担保贷款8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到2015年6月17日,月利率7.5‰,贷款期间由政府贴息。由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还清逾期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同日,被告薛**与原告中**峡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对被告毛**借款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政府按约定支付贷款期间利息7200元,后被告毛**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5084.26元,偿还6月17日到6月21日拖欠本金罚息27.21元,剩本金64915.74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毛**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毛**同原告**峡分行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被告薛**同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毛**、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4915.7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阶段律师费3000元及执行阶段代理费6700元,虽双方在合同中对此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且执行尚未发生,本院对律师代理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偿还原告中国**三门峡分行借款64915.14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月息7.5‰上浮50%计收罚息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毛**、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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