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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周**、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周**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查获的爆炸物品,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徐*、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证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7月份,被告人王**、周**在陕县某镇某村某大西沟合伙非法开采金矿,期间被告人王**、周**发现其矿洞北侧一废弃矿洞中存放8箱炸药和部分电雷管,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被告人王**、周**将8箱炸药存放于陕县西张村镇涧里村王某某家中,电雷管藏于其开采的金矿巷道内,均用于开采金矿。后被告人王**将8箱炸药陆续拉到其开采的金矿上使用。2013年8月2日,陕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王**、周**非法开采的金矿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剩余炸药36公斤。2013年9月4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送检炸药具有爆炸性。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晚上,带领公安民警将同案犯周**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2、陕县公安局西**出所到案经过;3、陕县公安局西张村镇派出所情况说明;4、陕县看守所民警吕某某证明;5、西**出所情况说明;6、陕县西**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两份;7、尚*调查笔录、证明;8、周**、王**现场辨认笔录;9、王某某现场指认笔录;10、照片;11、提取笔录;12、抽样送检记录;13、陕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4、陕**公司销售处证明二份;15、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16、光盘两张;17、证人薛某某证言;18、证人周某某证言;19、证人李*证言;20、证人员某某证言;21、被告人王**供述;22、被告人周**供述;2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周**、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储存,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周**,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周**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查获的爆炸物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罪名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构成自首,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表明二被告人有过两次投案,本案即便是非法生产行为,也仅仅是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而已,其本质仍然是进行一种生产活动而不是犯罪活动,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的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周**曾到陕县**出所投案,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上诉人周**与王**非合伙开矿,其系在矿上打工,其由王**管理,上诉人周**在犯罪中作用小于王**,系本案从犯;3、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证明以上辩护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证人韩*的证言、两份王**会见笔录,以证明上诉人周**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有自首行为。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并当庭出示证人尚*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周**主观上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客观上也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自首。上诉人周**与王**在储存爆炸物过程中二人作用相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周**因生产活动所需而非法储存爆炸物,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本案中,上诉人王**、周**系非法采矿,不属于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对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虽有证人韩*的证言、上诉人王**、周**的供述证明上诉人周**、王**曾同韩*等人于2013年8月9日到过陕县**出所,但上诉人周**并未进入派出所内,也未向公安人员亮明身份,明确表示投案意图,直至2013年8月13日被抓之前也未采取任何形式投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周**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王**、周**、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薛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周**在陕县某镇某村某大西沟非法开采金矿期间,其二人负责施工管理,在获得炸药后,两人共同将炸药非法存放,两人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了其自首、立功的情节,对其已作出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周**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储存,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虽然在对上诉人王**的量刑方面减轻幅度过大,但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不再对其调整。上诉人王**、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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