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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村民委员会诉洛阳洛玻**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洛**村民委员会诉洛阳洛玻**有限公司、第三人洛玻集团**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公司,第三人股权份额为54.43%,为大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由第三人任命,公司的七名董事,第三人占了六名,第三人对公司有绝对控制权。经营期间,第三人利用其对公司绝对控制权并滥用该权处置被告的财产,与公司进行非法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原告股东利益,造成公司负债累累,社会信誉严重下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此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矛盾。由于原告与第三人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从2013年6月其公司停止经营活动,股东会无法召开。原告要求解决公司出现的僵局,被告不予以正确回应,2014年10月,原告所在的安乐镇人民政府出面帮助解决,仍无法解决经营僵局。原告认为,公司两年多无法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无法进行,公司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公司继续存在会产生不必要税费负担,会严重损害股东信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洛阳洛玻**有限公司解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解散是股东之间的决定,我听从两个股东的意见。晶**司一直在经营生产,停产是2014年9月26日。停产与公司经营没有关系,迫于无奈才停产的。公司解散应按照公司章程维护晶**司职工利益和债务债权。

第三人述称,同意晶**司解散,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进行清算。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说公司董事第三人占了6名不属实,董事是5名,村委会占2名,晶纬公司占3名。公司停产无法经营等情况,并不是2013年停产造成的,停产原因是多种原因造成的,(2015)洛**初字第1035号判决书中载明公司经营不善是多种原因。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严重不实。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晶**司于2001年11月14日成立,股东为聂**委会与晶**司,注册资本为112.5万元,原告聂**委会出资比例为45.54%,晶**司出资比例为54.43%。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严重困难,造成公司停产。关于具体停产时间原告方认为是2013年6月,被告认为是2014年9月,但双方均认可公司已长期停产的事实。该公司停产后,经多方协调,经营困难仍无法解决。另查明,按照晶**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应每半年定期召开一次,但该公司2013年以后未再召开股东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现公司长期处于停产状态,股东会及董事会也已持续两年无法召开,公司经营已陷入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的困难长期无法解决,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其他损失。现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45.54%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洛玻**有限公司依法予以解散。

案件受理费14952元,由被告洛阳**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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