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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张**及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及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自身需要,委托第三人联系房源。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标的物为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76号10幢一单元2204号房屋、面积123.48平方米、成交价615000元、买卖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格1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让其弟弟,告知原告和第三人不再卖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没有表示过不卖房,到现在答辩人仍愿意卖房,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述称:我们作为中介公司参与了交易,签完合同后卖方不愿意卖房子了,以卖便宜了为理由回绝继续交易。我们和原告曾一起找到被告,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卖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第三人介绍被告以615000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76号10幢一单元2204号房屋售予原告;乙方(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丙方(第三人)交付定金9000元,剩余首付款206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前交付丙方;第三人收取乙方中介费11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交付6000元,剩余5000元过户当日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格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了中介费6000元和定金9000元。合同签订前,第三人就已拿到了该交易房屋的钥匙。第三人称,该房屋交易的原始委托人是被告的弟弟,预留的联系电话也是被告的弟弟(提交了原始电脑记录的联系电话13592078118,该号码机主系张**,涉案房产系张**转给了被告);合同签订的第二天,第三人的弟弟就明确向第三人表示,房子便宜了,不卖了。之后第三人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退还了原告缴纳的中介费和房屋定金。案件审理中合议庭要求被告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借故推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电话中明确表示不卖房的人是否被告的弟弟,被告是否委托其弟弟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活动,被告应否为其弟弟的行为承担责任。显然举证责任在原告,但现有证据又无法证实张**系被告弟弟、被告与张**间存在代理关系,诉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3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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