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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平**有限公司与王**、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王**、朱**、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安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永安财产**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公司与安**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永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8月13日2时许,原告公司员工张**驾驶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省道257线茌平县肖庄镇李*村李*维修部前时,由于被告王**将驾驶的豫E×××××-W864挂号重型货车及朱**驾驶的豫E×××××-W142挂号重型货车违法停车、超载行为,导致发生原告张**受伤,车辆、货物损失的严重事故。肇事车辆豫E×××××-W864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E×××××-W142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茌平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33450元;

3.茌平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货损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2460元;

4.施救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400元;

5、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车损、货物损失花费鉴定费2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朱**未答辩。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是被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公司车辆豫E×××××-EW864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太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朱**是被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公司车辆豫E×××××-EW142挂车在被告永**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除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外仅承担原告15%的赔偿责任,并且由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超载,所以应再免除被告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5%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永**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豫E×××××-W142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约定的保险合同与条款予以赔付,此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此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余三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时许,张**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东平**有限公司经营的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茌平县肖庄镇李*村李*维修部前时,与停在路边王俊峰驾驶的被告**公司所有的豫E×××××-W864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后豫E×××××-W864挂号重型货车又与前方停在路边朱志军驾驶的被告**阳公司所有的豫E×××××-W142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观察操作不当、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法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王**与朱**违法停车、违法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据此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与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茌**警大队委托,茌平**证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5)J29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鲁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挂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整(¥:13345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5)J35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鲁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煤块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陆**整(¥:124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告永**险以原告的车损没有修车发票予以佐证、煤块可以恢复为由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原告**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以王**、安**公司、朱**、安**阳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永安**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所驾驶的安**公司所有的豫E×××××-W864挂号重型货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朱**所驾驶的安**阳公司所有的豫E×××××-W142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还查明,安**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7234.5元。张**于2015年11月12日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66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86.42元。

又查明,张**在其起诉安**公司等被告一案中主张其为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东平**公司经营;在安**公司起诉东平**公司等被告一案中,张**和东平**公司均主张张**为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东平**公司经营。且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民事案件均在2015年1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与朱**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和所载货物的损失,应首先认定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实际权利人,因张**在其起诉安**公司等被告一案中主张其为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东平**公司经营;在安**公司起诉东平**公司等被告一案中,张**和东平**公司均主张为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东平**公司经营。且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民事案件均在2015年1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此本院认定张**为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有关实体权利应由张**依法主张。

至于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可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5910元。

基于上述理由,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张**向有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东**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不适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平**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2570元,由原告东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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