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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诉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分别居住在相邻的小区中泰华庭和高尔夫花园,我先是与赵**认识并成为朋友,通过赵**认识赵**,并通过赵**知道赵**是其丈夫,是做工程的。2014年11月23日赵**以赵**工程急需用款为由让我帮忙,被告当时答应用三个月就行了,当天在洛龙区丹桂轩附近的工商银行,向被告出借了30万元,赵**用银行存款凭条在背面为我出具了借条(赵**、赵**签名)。2015年1月29日赵**又向我借款5万元给工人发工资用一个月,到期两笔借款一并偿还,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中泰华庭门口出借给赵**5万元,赵**向我出具了借条,二被告说用钱不能白用口头答应两次借款利率均为月息3分。2015年2月底,借款期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打电话和当面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推诿。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予还款,属于失信、违约行为,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平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与被告赵**近邻小区的邻居,之后认识成为朋友,经被告赵**介绍认识了被告赵**。2014年11月23日,被告赵**、赵**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29.10万元,交付现金9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赵**、赵**签字按印。2015年1月29日,被告赵**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后,被告赵**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庞**现金五万元(¥50000元)。为期一个月。借款人赵**签字。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已经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予还款,经协商被告分别在该两份借条上注明:月息按3分。又经原告讨要无果,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35万元本金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30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计算至长期之日止、5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29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由于二被告缺席,使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1月23日,被告赵**、赵**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庞**借款30万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账户明细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赵**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15年1月29日,被告赵**又借原告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应予认定。因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赵**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不能提供涉及二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据,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不能支持。因此,应当按照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列明的债务人分别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分,因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二被告借款30万元,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借款5万元,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计算,但因2月份没有30日,从当月的最一天即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赵**偿还原告庞**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偿还原告庞**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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